公共危險114年度原交簡字第69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原交簡字第69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王義雄


指定辯護人 周君強律師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(114年
度偵字第8649號),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改依通常程序
審理,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,本院認為宜以簡易
判決處刑(原案號: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),爰不經通常審判
程序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:
  主 文
王義雄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
具罪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
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部分補充「被告王義雄於本院
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
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論罪科刑
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
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
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
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:
 ⒈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,仍於飲用酒類
後,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.67毫克之情況下,駕駛自
用小客車上路,非但漠視自身安危,更枉顧公眾往來之交通
安全,所為殊值非難。
 ⒉被告本案犯行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之法益侵害程度。
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,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
科素行,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(見原交易卷第9頁)

 ⒋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,從事民意代表工作,每月薪資約
新臺幣10幾萬元,已婚,沒有小孩,目前與太太同住之智識
程度、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(見原交易卷第38頁被告於本院
準備程序所述)。
 ⒌被告於警詢、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
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起上
訴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
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
行職務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24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凱翔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24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麗如
         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
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
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
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
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
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
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1百
萬元以下罰金。
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
訴處分確定,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
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
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。

【附件】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  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偵字第8649號
  被   告 王義雄 男 65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
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3樓
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    犯罪事實
一、王義雄於民國114年4月26日16時起至同日23時許,在高雄市
橋頭區高雄捷運青埔站附近之某菜園內,飲用罐裝啤酒後,
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
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仍同日23時許,自上開菜園駕駛車牌
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,沿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路○○○○○
○○○路000號附近,見警方執行務臨檢勤務,乃停於距離臨檢
站附近約40公尺處之停車格並下車,警方見狀發現有異趨前
盤查,發現王義雄身上散發酒味,經警於翌(27)日1時36分
許,對王義雄實施酒測,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
67毫克,始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。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王義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
,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
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
管理事件通知單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,足認被告前
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。本件事證明確,被告犯嫌堪以認
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
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  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5   月  2   日
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郭書鳴