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4年度原交簡字第67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
114年度原交簡字第67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湯議証
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偵字第12027號)及移送併辦(114年度偵字第16392號),
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文
湯議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
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,處有期徒刑叁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
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  事 實
一、湯議証於民國114年2月10日17時15分前某時,在屏東縣○○鄉○
○0○000號住處,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
食煙霧之方式,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(所涉
施用毒品部分,另為緩起訴處分),明知服用毒品易使人注
意力不集中、判斷力與反應力均受到影響,致不能安全駕駛
動力交通工具,且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
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,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竟仍基於施
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同日17時15分前某時
,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,於
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○○區00號前方,因未繫安全帶而
為警攔查,經警發覺其為毒品調驗人口,復經警得其同意後
,於同日17時49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,鑑定結果呈第二級
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(濃度值9,760ng/mL)、甲基安非他
命陽性反應(濃度值84,240ng/mL),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
代謝物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,始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
檢察官簽分偵辦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。
  理 由
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湯議証於偵查時坦承不諱,並有自
願受採尿同意書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
驗報告(原始編號:0000000U0099)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
體真實姓名對照表(尿液檢體編號:0000000U0099)、高雄
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職務報告
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佐,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
白與事實相符,應堪採信。綜上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
已堪認定,應予依法論科。
二、論罪科刑
 ㈠被告湯議証於施用上開毒品後,在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標
情形下駕車上路,核其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
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
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。
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392號移送併辦事實,
與被告被訴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,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。
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
紀錄之素行,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,其明知毒品對人
之意識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,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
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,竟仍於
施用毒品後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,漠視公權力及往來
人車之生命、身體、財產安全,所為應予非難;兼衡被告坦
承犯行之態度、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過公告標
準之程度、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、行車期間幸未
肇事等節,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(警卷
第3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
金之折算標準。
三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
條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
述理由(應附繕本),向本院提起上訴。
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檢察官許育銓移送併
辦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25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
。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26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毓珊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
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
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
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
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