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7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
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7號
上 訴 人
即被告之子 利駿烽
被 告 利傳廣
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,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
114年7月30日114年度原交簡字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(聲請簡易
判決處刑案號: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694號),
提起上訴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上訴駁回。
理 由
一、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,得上訴於上級法院
;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,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;原
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,得為被告之利益上訴。但不得與被告
明示之意思相反,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、第345條及第3
46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又依同法第3條規定,所謂「當事人」
,指檢察官、自訴人及被告。是依上開規定,得對判決提起
上訴者,應以當事人(檢察官、自訴人及被告)、被告之法
定代理人、配偶或原審之代理人、辯護人為限。再按原審法
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
已經喪失者,應以裁定駁回,同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。
二、經查,被告利傳廣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
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(下同)2萬元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
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1,000元折算1日後,被告之子利駿
烽具狀為被告提起上訴,有刑事上訴狀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
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。惟被告於原審未曾委任代理人或辯護
人,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全卷屬實;且被告為民國49年生,已
經成年,可知上訴人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,顯無獨立上訴
權。是依前開說明,本件上訴顯非合法,且無從補正,爰不
經言詞辯論,逕以裁定駁回之。
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、第3項、第362條前
段,判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
書記官 吳雅琪
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7號
上 訴 人
即被告之子 利駿烽
被 告 利傳廣
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,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
114年7月30日114年度原交簡字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(聲請簡易
判決處刑案號: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694號),
提起上訴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上訴駁回。
理 由
一、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,得上訴於上級法院
;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,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;原
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,得為被告之利益上訴。但不得與被告
明示之意思相反,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、第345條及第3
46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又依同法第3條規定,所謂「當事人」
,指檢察官、自訴人及被告。是依上開規定,得對判決提起
上訴者,應以當事人(檢察官、自訴人及被告)、被告之法
定代理人、配偶或原審之代理人、辯護人為限。再按原審法
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
已經喪失者,應以裁定駁回,同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。
二、經查,被告利傳廣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
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(下同)2萬元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
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1,000元折算1日後,被告之子利駿
烽具狀為被告提起上訴,有刑事上訴狀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
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。惟被告於原審未曾委任代理人或辯護
人,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全卷屬實;且被告為民國49年生,已
經成年,可知上訴人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,顯無獨立上訴
權。是依前開說明,本件上訴顯非合法,且無從補正,爰不
經言詞辯論,逕以裁定駁回之。
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、第3項、第362條前
段,判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
書記官 吳雅琪