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10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
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10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張達
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速偵字第132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文
張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併科罰
金新臺幣參萬元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
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
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核被告張達所為,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
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
三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3年間已有
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緩刑之紀錄(參法院前案紀錄表),猶
未記取教訓,明知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,對於其自身
及其他用路人生命、身體及財產有極大危險性,竟仍於酒後
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40毫克之情形下,再度酒後騎乘普
通重型機車上路,所為實非可取;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,
本次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,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
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
  ,並諭知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起上
訴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。    
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15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 法 官 林揚奇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15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張家溱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
分之0.05以上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 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速偵字第1329號
  被   告 張達  (年籍詳卷)
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
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    犯罪事實
一、張達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12時許,在高雄市鳥松區忠誠路
與大埤路口某釣蝦場飲用啤酒後,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
0.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仍於同
日16時40分許,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騎
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同日16時50
分許,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與環湖路口,因行車不穩而
為警攔查,發現其散發酒味,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
,於同日16時52分許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
4毫克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。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張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並
有酒精測定紀錄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
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
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,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
,其犯嫌堪以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
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  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3   日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嚴維德