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09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09號
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林盛豐

籍設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號(高雄○○○○○○○○)
(另案於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執行中)
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吟秋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4年度偵字第2
0305號),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(原案號:114年度原交易
字第3號),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:
  主   文
林盛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累犯,處有期徒刑陸月
,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
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  犯罪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部分增列「被告林盛豐於本院
準備程序之自白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(如附件)
之記載。
二、論罪科刑:
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
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
 ㈡累犯部分:
 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85號
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,有期徒
刑部分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執行完畢,有該案判決書、法院
前案紀錄表、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查。其於
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
以上之罪,為累犯,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
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
罪,與本案之罪質相同,足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
薄弱,認本案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,應
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,加重其刑。 
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,於飲酒
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,所為應予非難。並考量被告坦承
犯行之犯後態度,及其係駕駛「電動滑板車」,對交通安全
之危害程度較小,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.52毫克等犯
罪情節。兼衡其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(累犯
部分不重複評價),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、經濟及家
庭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
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
簡易判決處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
訴書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
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,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 年  12  月  30  日
         刑事第三庭  法 官 洪欣昇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
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30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曾淨雅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
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
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
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
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
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
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1百
萬元以下罰金。
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
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
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
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。
【附件】 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
 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偵字第20305號
  被   告 林盛豐

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起公訴,茲將
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    犯罪事實
一、林盛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
原交簡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
定,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執行完畢。詎仍不知悔改,於114
年10月17日9時許,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號3樓之31室居所
飲用高粱酒後,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
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仍於同日17時許,基
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
具之電動滑板車上路。嗣因另案遭通緝,於同日17時45分許
,騎乘電動滑板車至址設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楠梓派出所投
案時,為警發現其散發酒氣,並於同日18時0分許,測得其
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.52毫克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。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:
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林盛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、地飲酒後,騎乘電動滑板車行駛於道路之事實 2 酒精濃度檢測單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照片2張 被告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為警查獲,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含量達每公升1.52毫克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 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科且為累犯之事實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
嫌。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,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
表在卷可參,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
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該當刑法47條第1項之累犯。又被告本
案所為,與前案之犯罪類型、罪質、目的、手段及法益侵害
結果均高度相似,又再犯本案犯行,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
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,本件加重其刑,並無司法院大法官
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
擔罪責之虞,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,加重其刑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
  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2  日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許 育 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 月  28  日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劉 青 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: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: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 能安全駕駛。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