過失傷害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02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02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郭亞倫




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法扶律師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(114 年
度偵字第10620 號),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(114 年度原交易
字第2 號),因被告自白犯罪,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爰不
經通常審理程序,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:
  主 文
郭亞倫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參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
仟元折算壹日。
  犯罪事實及理由
一、郭亞倫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,於民國114 年1 月25日
8 時8 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甲
車),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新橋(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
為土庫一路,應予更正)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右側快車道(
該車道地面標繪有指示直行之指向線,為直行專用車道,並
設有禁止右轉標誌),行經該路段與清豐二路360 巷交岔路
口,正右轉清豐二路360 巷時,本應注意駕駛汽車,應遵守
道路交通標誌、標線、號誌之指示,而指向線係用以指示車
輛行駛方向,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,直線箭頭表示應依
指示直行之意,又禁止右轉標誌,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
行之方向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無照明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
陷、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,竟疏未注
意及此,於僅得直行不得右轉之車道貿然右轉,適A01騎乘
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乙車),沿德民新
橋(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土庫一路,應予更正)由西
往東方向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時,亦疏未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
得超過40公里,且未注意車前狀況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
措施,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進入前述交岔
路口,兩車因而發生碰撞,致A01人車倒地,受有骨盆挫傷
(薦骨)、左側肩膀挫傷、左側手肘擦傷、雙側小腿擦挫傷
之傷害。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,郭亞倫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
場,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,
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,因而查悉上情。
二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:
 ㈠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郭亞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
,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,並有健仁醫
院114 年1 月25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、高
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
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、甲車、乙車之車輛
詳細資料報表、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
驗筆錄暨截圖各1 份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、道路
交通事故照片27張在卷可參。從而,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
白與事實相符,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。
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,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、標線、號誌之指
示;禁行方向標誌,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;指向
線,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。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。本
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
用時,車輛須循序前進,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
行駛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、道路交通標誌
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、第188 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。
經查,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,此有公路監理電子
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,對於前開
規定應知之甚詳,佐以案發當時天候晴、無照明、柏油路面
乾燥、無缺陷、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,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
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在卷足參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被告
竟於前揭時、地,駕駛甲車沿德民新橋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
路段與清豐二路360 巷交岔路口時,疏未注意上開規定,於
僅得直行不得右轉之車道貿然右轉清豐二路360 巷,因而肇
致本案交通事故,其駕駛行為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
甚明。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,已如前述,
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
係,要屬無疑。
 ㈢次按行車速度,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;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
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
措施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、第94條第3 項
分別訂有明文。經查,德民新橋慢車道之行車速度限制為每
小時40公里,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
查報告表㈠各1 份在卷可憑。又告訴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
駕駛執照,此有告訴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
駛人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佐,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。
然查,告訴人於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自陳:
案發當時我騎機車於德民新橋機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,行
車速率為每小時50至60公里,我看到甲車時就已經撞到等語
,可見告訴人當時已超速行駛。再參以被告於右轉清豐二路
360 巷前,曾於德民新橋西往東方向車道上停等其右側車道
上之一輛深色轎車通過,而於該深色轎車超過甲車後至乙車
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約經過4 秒時間,此有上揭本院當庭勘
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1 份在卷可憑
,可認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並非突然出現於告訴人前
方之路上,在兩車碰撞發生前,甲車已在告訴人之左前方視
線範圍內,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
業經本院認明如前,告訴人卻遲至與甲車發生碰撞前才看見
甲車,足見告訴人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
安全措施甚明。至告訴人於警詢中雖陳稱:我忘記案發當時
的行車速率等語,惟本院審酌告訴人前於員警製作道路交通
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所為之陳述,距離案發時間甚為接近,記
憶自較清晰,且較未受干擾,相較於案發後間隔相當期間後
所為之偵查中陳述,可能受到外力干擾或衡量利害關係後而
為,是告訴人於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陳述應
較為可採。是告訴人於前揭時、地,在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
該路段上騎乘機車時,有違規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,
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,其上開駕駛行為對於本案
交通事故之發生,自屬與有過失。惟因刑事責任之認定,並
非告訴人與有過失,即得據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;易言之
,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與有過失,至多僅係量刑時
之參酌事由,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賠償責任之問
題,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,併予敘明。
 ㈣綜上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,應依法論科

三、論罪科刑:
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另被告
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,即主動向到場
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,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,有
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
在卷可憑,符合自首之要件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,減
輕其刑。
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時,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
其他用路人之生命、身體及財產之安全,於車道地面標繪有
指示直行之指向線,並設有禁止右轉標誌,為僅得直行不得
右轉之車道貿然右轉,而與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,並
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告訴人,共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
之過失情節;兼衡告訴人前揭傷勢程度;另考量被告犯後終
能坦承犯行,並有意願試行調解,然因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
與告訴人調解成立,尚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;暨被告自
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,從事粗工,日收入約新臺幣2,200
至2,500 元,需扶養母親及三名未成年子女,身體狀況正常
之家庭、經濟生活及健康狀況暨其素行(見法院前案紀錄表
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
算標準,以資警惕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、第3 項、第454 條第1 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
訴狀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,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。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5 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 法 官 蔡宜靜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5 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吳秉洲
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:
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