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4年度交附民字第52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
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52號
原 告 陳冠瑜
被 告 趙恭輝



邱琪鈺

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(114年度交訴字第20號),經原告提
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。
  理 由
一、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,非經長久之時日,不能終
結其審判者,得以合議裁定,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,刑事訴
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
,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,對於被告及依民法
負賠償責任之人,請求回復其損害,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
條第1項所明定;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,除刑
事被告外,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,所稱之「依民法
負賠償責任之人」,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
責任之人而言,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
,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,及依民法
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,即難謂非為依民
法負賠償責任之人,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,自難謂於
法無據(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抗字第560號、99年度
臺抗字第480號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)。
二、經查,被告趙恭輝被訴過失傷害案件,經原告陳冠瑜提起刑
事附帶民事訴訟,請求被告趙恭輝、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
用小客車車主即被告邱琪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。被告邱琪鈺
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,然係被告趙恭輝被訴過失傷害時
駕駛車輛車主,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認被告邱
琪鈺亦侵害其權利,而主張被告邱琪鈺與被告趙恭輝應連帶
負損害賠償責任,則原告對被告2人一併提起本件附帶民事
訴訟,自屬有據;又因其內容確係繁雜,非經長久時日,不
能終結其審判,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17  日
     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
               法 官 蔡凌宇
               法 官 李冠儀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不得抗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17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吳文彤