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等114年度交訴字第8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
114年度交訴字第8號
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宋玉媖


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
林于軒律師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3年度偵字
第18285號),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
之陳述,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,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
後,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
判程序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宋玉媖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,處有期徒刑6月,如易科罰金,
以新臺幣1,000元折算壹日。緩刑2年,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
場次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。
  事 實
一、宋玉媖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7時3分許,騎乘電動自行車,自高
雄市○○區○○街000號地下停車場之車道欲往上行駛時,本應注意
車前狀況,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道路
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
而貿然向上行駛,適蔡宛真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
型機車搭載吳○恆(000年0月生,真實姓名年籍詳卷),沿上
開停車場之車道往下行駛至該處,二車發生碰撞,致蔡宛真因
而受有頭部損傷之初期照護、左膝及左踝挫傷、頭暈等傷害
;吳○恆因而受有頭部損傷、右側小腿、左側踝部、右側前
腹壁挫傷等傷害(對蔡宛真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,經
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;對吳○恆過失傷害部分,未據合法告
訴)。詎宋玉媖明知其騎車與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受傷,竟
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,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,
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,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。嗣警據
報到場處理,始查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蔡宛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
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。
  理 由
壹、程序事項
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、無期徒刑、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
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,於前條第1項程序
進行中,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,審判長得告知
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,並聽取當事人、代理人、辯護人及
輔佐人之意見後,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,刑事訴訟法第27
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。本案被告宋玉媖所犯屬法定刑為死
刑、無期徒刑、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,渠
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,經告知簡式審判程
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,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
審判程序進行之處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
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,合先敘明。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
調查,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,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
項、第161條之2、第161條之3、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
70條規定之限制,附此說明。
貳、實體事項
一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
  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,並經證人
即告訴人蔡宛真於警詢、偵查時之指述明確,復有衫宥中醫
診所113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
醫院113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、A3類
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、車籍詳細
資料報表、證號查詢駕籍資料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
,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。綜上所述,本
件事證已臻明確,被告犯行洵堪認定,應予依法論科。
二、論罪科刑
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
逃逸罪。
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肇事致
告訴人及被害人吳○恆受有前揭傷害後,竟未加以救護、報
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,即逕行離開現場,徒增告訴人及被
害人吳○恆所受傷害加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,並有礙
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,所為實有不該;惟念其於偵查及
審理中均坦承犯行,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,並賠付完畢,
有調解筆錄(交訴卷第165頁)在卷可稽,顯見被告已有悔
悟,且盡力填補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,並參以告訴人具狀表
示希望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機會等意見(交訴卷第169
頁);再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、地點尚非全無人員
路過可協助救助之時段與偏僻位置,以及告訴人及被害人吳
○恆所受傷勢非重,被告逃逸對傷勢加劇之危險性尚非甚鉅
;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,家庭經濟及生活
狀況(交訴卷第187頁),並提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
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
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 ㈢末查,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有法
院被告前案紀錄表(交訴卷第191頁)在卷可參,此次因一
時失慮,致罹刑典,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,與告訴人達
成和解並履行賠償乙節,業如前述,且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
被告緩刑機會等意見,諒被告經此偵、審程序及刑之宣告,
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,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,以
暫不執行為適當,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給予緩刑
2年之宣告,以啟自新;復為確保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
確之交通法治觀念,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
犯之必要,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,命被告於緩
刑期間內,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,併依刑法第93條第1
項第2款之規定,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。倘被告未遵
期履行緩刑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,依法得撤銷緩刑,並執行
原宣告之刑,併此指明。
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、第299條第1項前
段,判決如主文。
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,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26  日
        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
應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
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
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26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宜軒
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,致人傷害而逃逸者,處6月以
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;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,處1年以上7年
以下有期徒刑。
犯前項之罪,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,減輕
或免除其刑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