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等114年度交訴字第56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
114年度交訴字第56號
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VO VAN HAU(中文姓名:武文後,越南籍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4 年度偵字
第19641 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VO VAN HAU(武文後)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。
理 由
一、公訴意旨係以:被告VO VAN HAU(中文名:武文後)於民國
114 年8 月28日,駕駛車牌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沿高雄市
仁武區水管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,於同日17時17分許,行經
水管路與仁祥街口時,本應注意車輛駕駛人轉彎時,轉彎車
應讓直行車先行,依當時天候晴、日間自然光、柏油路面乾
燥無缺陷、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,客觀上應無不能
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,撞上沿同向右側由告訴
人郭榮和騎乘之車牌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告訴人因此
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,詎被告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
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,未報警處理或留
下聯絡方式,亦未對告訴人實施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,逕行
騎車離開現場,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
嫌等語(其餘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)
。
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其告
訴;告訴經撤回者,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;又不受理判
決,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、第
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。
三、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,認被告肇
事致告訴人受傷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
嫌,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,須告訴乃論。茲因告訴人
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,此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
訴狀1 份附卷足稽,揆諸前開說明,爰不經言詞辯論,逕為
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。
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、第307 條,判決如
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
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
法 官 蔡凌宇
法 官 蔡宜靜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
應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
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
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
書記官 孫霈瑄
114年度交訴字第56號
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VO VAN HAU(中文姓名:武文後,越南籍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4 年度偵字
第19641 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VO VAN HAU(武文後)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。
理 由
一、公訴意旨係以:被告VO VAN HAU(中文名:武文後)於民國
114 年8 月28日,駕駛車牌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沿高雄市
仁武區水管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,於同日17時17分許,行經
水管路與仁祥街口時,本應注意車輛駕駛人轉彎時,轉彎車
應讓直行車先行,依當時天候晴、日間自然光、柏油路面乾
燥無缺陷、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,客觀上應無不能
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,撞上沿同向右側由告訴
人郭榮和騎乘之車牌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告訴人因此
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,詎被告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
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,未報警處理或留
下聯絡方式,亦未對告訴人實施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,逕行
騎車離開現場,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
嫌等語(其餘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)
。
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其告
訴;告訴經撤回者,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;又不受理判
決,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、第
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。
三、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,認被告肇
事致告訴人受傷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
嫌,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,須告訴乃論。茲因告訴人
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,此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
訴狀1 份附卷足稽,揆諸前開說明,爰不經言詞辯論,逕為
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。
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、第307 條,判決如
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
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
法 官 蔡凌宇
法 官 蔡宜靜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
應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
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
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
書記官 孫霈瑄