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4年度交訴字第36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
114年度交訴字第36號
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黃子恩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4年度偵字第1
2349號),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,經本院
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,判決如下:
主 文
黃子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,處有期徒刑1年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被告黃子恩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、無期徒刑、最輕本刑
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,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
為有罪之陳述,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
,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,爰依刑
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
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,合先敘明。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
查,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,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
、第161條之2、第161條之3、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
條規定之限制。
二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部分增加「被告黃子恩於本院
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(交訴卷第70、78頁)」外,餘均
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三、論罪科刑
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
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。
㈡爰審酌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,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
之義務,未留滯現場,提供被害人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便逕
行離去,輕忽他人生命、身體法益,所為實屬不該;兼衡被
告係為逃避攔檢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、本案肇事逃逸之過程
、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等情;併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犯後
態度,及其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多項前科,素行非佳
;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、及其家庭生
活經濟等一切狀況(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,交訴卷第79頁
)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
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、第299條第1項前
段、第310條之2、第454條第2項,判決如主文。
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,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。
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
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
敘述具體理由;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
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
逕送上級法院」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
書記官 黃甄智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,致人傷害而逃逸者,處6月以
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;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,處1年以上7年
以下有期徒刑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
114年度偵字第12349號
被 告 黃子恩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應該提起公訴,
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黃子恩於民國114年3月14日15時24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-00
00號自用小客車(車主為黃子恩友人吳育竹之父吳崇安)搭
載陳皓偉,在高雄市楠梓區建楠路與楠梓新路口違規停車,
見本分局員警上前盤查時,為規避警方查證身分,突然由楠
梓新路由南往西方向倒車,其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,應顯示
倒車燈光或手勢後,謹慎緩慢後倒,並應注意其他車輛。而
依當時天候晴、有照明未開啟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、無障
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,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,竟疏未注意
及此而貿然倒車,適楊錦香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
型機車於後方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,二車發生碰撞,致楊錦
香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、右側手部挫傷、右側手部第五掌骨
閉鎖性骨折、未明示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等傷害(過失
傷害部分未據告訴)。詎黃子恩明知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
人受傷,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,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
必要措施,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,即逕自駕車離開現
場。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,始循線查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楊錦香委託江建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
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:
㈠被告黃子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。
㈡告訴代理人江建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。
㈢證人陳皓偉於警詢之證述。
㈣證人吳育竹於警詢之證述。
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、道路
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
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
1份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、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10張。
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。
㈦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
害逃逸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
114年度交訴字第36號
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黃子恩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4年度偵字第1
2349號),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,經本院
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,判決如下:
主 文
黃子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,處有期徒刑1年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被告黃子恩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、無期徒刑、最輕本刑
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,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
為有罪之陳述,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
,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,爰依刑
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
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,合先敘明。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
查,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,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
、第161條之2、第161條之3、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
條規定之限制。
二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部分增加「被告黃子恩於本院
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(交訴卷第70、78頁)」外,餘均
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三、論罪科刑
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
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。
㈡爰審酌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,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
之義務,未留滯現場,提供被害人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便逕
行離去,輕忽他人生命、身體法益,所為實屬不該;兼衡被
告係為逃避攔檢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、本案肇事逃逸之過程
、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等情;併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犯後
態度,及其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多項前科,素行非佳
;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、及其家庭生
活經濟等一切狀況(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,交訴卷第79頁
)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
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、第299條第1項前
段、第310條之2、第454條第2項,判決如主文。
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,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。
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
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
敘述具體理由;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
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
逕送上級法院」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
書記官 黃甄智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,致人傷害而逃逸者,處6月以
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;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,處1年以上7年
以下有期徒刑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
114年度偵字第12349號
被 告 黃子恩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應該提起公訴,
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黃子恩於民國114年3月14日15時24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-00
00號自用小客車(車主為黃子恩友人吳育竹之父吳崇安)搭
載陳皓偉,在高雄市楠梓區建楠路與楠梓新路口違規停車,
見本分局員警上前盤查時,為規避警方查證身分,突然由楠
梓新路由南往西方向倒車,其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,應顯示
倒車燈光或手勢後,謹慎緩慢後倒,並應注意其他車輛。而
依當時天候晴、有照明未開啟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、無障
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,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,竟疏未注意
及此而貿然倒車,適楊錦香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
型機車於後方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,二車發生碰撞,致楊錦
香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、右側手部挫傷、右側手部第五掌骨
閉鎖性骨折、未明示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等傷害(過失
傷害部分未據告訴)。詎黃子恩明知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
人受傷,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,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
必要措施,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,即逕自駕車離開現
場。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,始循線查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楊錦香委託江建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
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:
㈠被告黃子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。
㈡告訴代理人江建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。
㈢證人陳皓偉於警詢之證述。
㈣證人吳育竹於警詢之證述。
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、道路
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
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
1份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、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10張。
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。
㈦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
害逃逸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