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等114年度交訴字第25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
114年度交訴字第25號
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李家豪

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3年度偵字
第18992號),於準備程序中,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,
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,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,本院合議庭
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,並判決如下:
  主 文
李家豪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,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
時速四十公里以上,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,處有期徒刑捌月
;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,處有
期徒刑壹年肆月。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。
  事 實
一、李家豪明知其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,仍於民國113年10月12
日中午12時24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
(下稱甲車),沿高雄市旗山區旗南二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內
側車道行駛,行經旗南二路與中洲路交岔路口時,本應注意
該路段時速50公里之限速,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、
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、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,客觀上尚無不
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上情,以時速約95.85公里超速
行駛進入上開路口,適有鍾名諺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大
型重機車(下稱乙車)沿旗南二路同向外側車道行駛於甲車
右前方,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而貿然偏左駛入該路口,
甲車因而自後方撞擊乙車,致鍾名諺人車倒地,受有腦震盪
、左脛骨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神經血管損傷及軟組織缺
損、左橈骨骨折、左肩旋轉肌損傷、右尺骨骨折及右第一第
二掌骨骨折、右側第七肋骨折等傷害,以及接受左小腿膝下
截肢及皮瓣重建手術、達嚴重減損左下肢機能之重傷害。詎
李家豪明知發生事故致鍾名諺重傷,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,
亦無留下任何聯繫資料,即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
人受重傷而逃逸之犯意,逕自駕駛車輛離開現場。
二、案經鍾名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
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。
  理 由
一、程序部分:
  本案被告李家豪所犯之罪非屬死刑、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
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,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,且於
準備程序進行中,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,經法官告
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,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,本院合
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。是本案之證據調查
,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,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、
第161條之2、第161條之3、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
規定之限制。
二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:
 ㈠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於警詢、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
諱(見警卷第7至9頁、偵卷第83至87頁、院卷第85頁、第93
頁、第98頁、第176頁、第182頁),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名
諺、在場人周蕙茹、簡秀桂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大致
相符(見警卷第11至12頁、第13至14頁、偵卷第69至71頁、
第77至79頁、第107至111頁、第165至167頁),且有員警11
3年10月1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、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3年10
月12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、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
逸追查表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
㈠㈡-1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、現場照片、監視器錄影畫
面擷圖、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
報表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表
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(下稱高雄長庚醫院
)114年1月3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、高雄長
庚醫院114年2月27日長庚院高字第1140250066號函、高雄市
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3月20日高市鑑字
第114702287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、高雄市政府114年7月2
4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443828600號函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
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
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(見警卷第5頁、第15
頁、第17頁、第23至25頁、第27至29頁、第31至36頁、第47
頁、第49至67頁、第67至71頁、第73至75頁、第79頁、第94
頁、第115頁、偵卷第143頁、第147至151頁、第177至182頁
),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,應堪採信。
 ㈡按行車速度,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,無速限標誌或標線
者,應依下列規定:一、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。但在
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,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,未
劃設車道線、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,時速不得超
過三十公里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
。經查,被告雖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,此有高雄市政府警
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車籍資料在卷可佐
(見警卷第47頁、第77頁),然其既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
驗之人,且為道路使用者,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應
確實遵守,又本案車禍發生之地點,為有劃設快慢車道分隔
線之快車道路段,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,此觀高雄市政
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
圖、現場照片甚明(見警卷第23至25頁、第49至67頁、第67
至71頁)。而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
乾燥無缺陷、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
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(見警卷第27頁)
。又被告自承其當時超速行駛,並坦認其行車時速超過案發
路段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事實(見警卷第8頁、偵卷第85
頁、院卷第176頁),且本案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
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
,鑑定結果認為,依甲車於32/30秒內自旗山二路北向停止
線處,再行駛至北側行穿線北緣,總計行駛28.4公尺以觀,
可推算甲車當時之行車速度約為每小時95.85公里,並據此
認定被告嚴重超速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各節,此有高雄市
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
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(見偵卷第147至151頁、
第177至182頁),被告對前揭鑑定意見、覆議意見所計算之
行車速度亦不爭執(見院卷第85頁、第93頁、第98頁、第17
6頁、第181頁、第182頁),足見被告在上開路口以95.85公
里之時速超速行駛,違反前開「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」
之注意義務,以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而發生本件事故
,其行為自有過失。
 ㈢再者,告訴人因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致受有腦震盪、左脛
骨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神經血管損傷及軟組織缺損、左
橈骨骨折、左肩旋轉肌損傷、右尺骨骨折及右第一第二掌骨
骨折、右側第七肋骨折等傷害,並因左脛骨腓骨開放性粉碎
性骨折併神經血管損傷及軟組織缺損而於113年11月18日接
受左下腿膝下截肢術,致告訴人左下肢機能已屬嚴重減損之
程度乙節,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3年10月12日第0000000
號診斷證明書、高雄長庚醫院114年1月3日診字第000000000
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114年2月27日長庚院高字第1140250066
號函等件存卷可參(見警卷第15頁、偵卷第115頁、第143頁
),顯見告訴人接受左下腿膝下部位的截肢手術後,已大幅
減損原有之行動功能,是告訴人之傷勢確屬刑法第10條第4
項第4款所規定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。至起訴書雖漏
未記載告訴人亦因本件事故受有「腦震盪」、「右側第七肋
骨折」之傷勢,然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3年10月12日診斷
證明書已明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因急診就診時,亦受有「腦
震盪」、「右側第七肋骨折」之傷勢(見警卷第15頁),且
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補充告訴人受有「腦震盪」
之傷勢(見院卷第175頁),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上開
診斷證明書予被告表示意見,被告亦供稱:沒有意見等語(
見院卷第178頁),可認告訴人亦因被告之超速駕駛行為,
而受有「腦震盪」、「右側第七肋骨折」之傷勢,應予補充
。而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
因介入,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重傷害間具
有相當因果關係,亦堪認定。
 ㈣另按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
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不得在道路上蛇行,或以其
他危險方式駕車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
。而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:我在外側車道設好導航剛起步時
,外側車道停有1部自小客車,我便切往內側車道,就被後
方來車追撞等語(見警卷第108至109頁),佐以乙車原行駛
在甲車右前方,兩車發生碰撞前乙車已偏左行駛切入內側車
道乙節,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
圖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參(見警卷第23至25頁、第
67至71頁),應可認告訴人騎乘乙車時疏未注意保持與甲車
之兩車並行間隔,逕自貿然向左駛入事發路口,而對本件事
故之發生亦有過失。另上開鑑定覆議結果,亦認告訴人偏左
行駛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,有前引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據(
見偵卷第179至182頁),然刑事責任之認定,並不因告訴人
有過失,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。是本件告訴人雖有上開
過失,惟告訴人過失之情節輕重,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
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,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,而無
解於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責之成立,併此說明。
 ㈤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,應予依法論科。
三、論罪科刑:
 ㈠論罪部分
 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,係概括性之規定,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
;刑法分則之加重,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
加重,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;(修正前)道路交通管理處罰
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,係就刑法第276
條之罪及同法第284條之罪之基本犯罪類型,對於加害人為
汽車駕駛人,於無駕駛執照駕車、酒醉駕車、吸食毒品或迷
幻藥駕車、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
先通行,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
,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
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,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,自屬刑法分
則加重之性質(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
照)。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等情,有高
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車籍資
料在卷可佐(見警卷第47頁、第77頁),又被告係以推算每
小時95.85公里之高速駕車通過上開路口,業經認定如前,
則被告既未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駕車上路,且其行車速度
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,並因前揭過失行為,致告訴
人受有上開重傷害,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
1項第1款、第6款之要件。
 ⒉是核被告所為,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
款、第6款、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無駕駛執照,行車速度超過
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,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
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
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。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
管理處罰第86條第1項第1款、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無駕駛執
照駕車,因過失致人受重傷罪,而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
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「行車速度,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
公里以上」之加重規定,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一起訴
法條(見院卷第175頁),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
(見院卷第176頁),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,且此僅屬
加重條件之變更增減,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,爰由本院補充
如上,併予說明。另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
,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特定被告所犯罪名為刑法第185條之4
第1項後段規定(見院卷第176頁),亦經本院當庭給予被告
答辯機會,而無礙其防禦權行使,併此敘明。
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,犯意各別、行為互殊,應予分論併罰。
 ㈡刑之加重事由
  被告無駕駛執照而仍駕車上路,並以超過最高時速40公里以
上之高速駕車,因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,其明知自身
駕駛能力未經主管機關考核獲准,仍貿然駕車,漠視我國駕
駛證照規制,復於行車時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規定40公里
以上,貿然嚴重超速致生本件車禍,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,
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,並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前開重傷害
,是本院綜合考量其過失情節、所生危害及其可非難性,爰
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、第6款規定就
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部分加重其刑。  
 ㈢科刑部分
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合格駕駛
執照,仍駕車上路,且其於駕車行駛於道路時,本應注意道
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,以維護行車安全,竟疏於注意
,貿然超速行駛,進而追撞告訴人,造成告訴人上開嚴重傷
勢,嚴重破壞告訴人原有之正常生活,更於肇事後,未留於
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或通知警察機關處
理,即逕行離去,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
,所為實值非難;酌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,
惟因無資力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,亦未為任何賠償
等情;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(見院卷第153至170頁)
所示之素行、犯罪動機、目的、違反注意義務程度、告訴人
之過失情節、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性,暨告訴人當庭陳述之
意見(見院卷第177頁、第184頁),復考量被告自述高中肄
業之智識程度,入監前從事工人、月收入約新臺幣(下同)
3至4萬元之經濟狀況,近期身體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(見院
卷第99頁、第183頁),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斟酌被
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、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、時間
、空間之密接程度,而為整體評價後,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
文所示。
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、第299條第1項前
段,判決如主文。
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,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29  日
         刑事第五庭  法 官 馮寧萱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
應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
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
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30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顏崇衛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【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】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,致人傷害而逃逸者,處六月以
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;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,處一年以上七
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犯前項之罪,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,減輕
或免除其刑。

【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】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。

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】
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,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
事責任者,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:
一、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。
二、駕駛執照經吊銷、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。
三、酒醉駕車。
四、吸食毒品、迷幻藥、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。
五、行駛人行道、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
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。
六、行車速度,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。
七、任意以迫近、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,迫使他車讓道

八、非遇突發狀況,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、煞車或於車道中
暫停。
九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、競技。
十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。
汽車駕駛人,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,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
,擅自進入快車道,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,
減輕其刑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