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803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
114年度交簡字第803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高翰宇



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偵字第157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文
高翰宇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參拾日,如易
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高翰宇明知駕駛執照經註銷不得駕車,仍於民國113年5月2
日20時32分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
高雄市橋頭區典寶溪旁河堤便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,行經該
路段與林北路(五里林橋)之交岔路口時,本應注意行至無號
誌之交岔路口,車道數相同時,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
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有照明且開啟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、
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,竟疏未注意於此
而貿然欲左轉,適陳冠睿(所涉過失傷害部分,另為不起訴
處分)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林北路由
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,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,
應減速慢行,作隨時停車之準備,而貿然前行,二車因而發
生碰撞,致陳冠睿受有左肩、左手肘、左臀擦傷、左腳踝挫
傷之傷害。
二、被告高翰宇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上開時、地,騎乘機車與告
訴人陳冠睿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,惟辯稱:我
當時有看到告訴人騎乘機車過來,我當下有馬上煞車,已經
停在原地了,是告訴人來不及煞車云云。經查:
 ㈠被告於前開時、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陳冠睿所騎乘之機車發
生交通事故,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肩、左手肘、左臀擦傷、左
腳踝挫傷之傷害等節,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,核與證人
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,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
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
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各1份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
表、自首情形紀錄表、車籍查詢資料、駕駛查詢資料各2份
、現場照片36張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4張、國軍高雄總醫
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,
是此部分事實,堪以認定。
 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
,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。未設標誌、標線或號誌
劃分幹、支線道者,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;車道
數相同時,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;同為直行車或轉彎
車者,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,道路交通安規則第102條
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。查被告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
照嗣遭註銷等節,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4年12
月18日高市監駕字第1140072500號函在卷可考,則依其所具
駕駛知識及經驗,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,並應於駕車
時,確實遵守上開規定。又案發時路況為天候晴、有照明且
開啟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、無障礙物,且視距良好等節
,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,足認
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且依被告智識、能力亦無不能
注意之情形,然觀諸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,被告於橋頭區典
寶溪旁河堤便道騎乘機車欲左轉至林北路時,告訴人已騎乘
機車沿林北路由南往北行駛至離被告不遠之左前方,有行車
紀錄器影像擷圖附卷可稽,是告訴人顯已進入被告視線範圍
內,則被告於左轉前當可看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即將通過案發
路口,然被告卻仍貿然左轉,未注意禮讓直行中之告訴人騎
乘之機車優先通行,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,故被
告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情,應堪認定。是被告前開辯解,
顯係卸責之詞,委無可採。
 ㈢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,告訴人於案發後經至國軍高雄
總醫院岡山分院急診,經診斷受有左肩、左手肘、左臀擦傷
、左腳踝挫傷之傷害等情,則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
可佐,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,具有相
當之因果關係。
 ㈣至告訴人雖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,應減速慢行
,作隨時停車之準備,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節,
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,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
重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,尚
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,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
,併予敘明。
 ㈤綜上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,應予依法論科

三、論罪科刑
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
執照駕車,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,加
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,係就過失致人於死、過失傷害(及
致重傷)等罪之基本犯罪類型,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並予以加
重,而另成一獨立之罪名,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(最高法
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)。被告於案發
時,其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註銷等節,前已敘
及,堪認被告係駕駛執照註銷期間駕車並過失致人成傷。是
核被告所為,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
、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。
聲請意旨漏未論及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,然此部
分與聲請意旨所認罪名具實質上一罪關係,為聲請簡易判決
處刑效力所及;復經本院將此部分所涉罪名函知被告,予以
陳述意見之機會,足堪保障被告之防禦權,本院自得變更起
訴法條而為審理。
 ㈡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經註銷後,無視主管機關之規制,
仍貿然駕車上路,復未能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駛,致生
交通危害,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,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
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,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
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,加重其刑。
 ㈢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,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
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述犯行前,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
肇事人等節,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
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,嗣進而接受裁判,堪認符合自首要件
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,減輕其刑。被告所犯本件犯行
,有上開加重其刑及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,爰依刑法第71條
第1項規定,先加而後減之。
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後,仍
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,且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
意義務,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,肇致交通事故,
使其他用路人無端蒙受身體傷害,所為非是;並審酌被告上
開過失情節,所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,且其雖於114年5月
26日以賠償新臺幣(下同)2萬5千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,惟
迄今共計僅給付8千元,其餘未按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情,
有刑事陳報狀、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
表附卷可按;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、
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
失;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
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
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1項、
第300條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起上
訴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13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 法 官 陳箐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13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又甄 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
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,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
事責任者,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:
一、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。
二、駕駛執照經吊銷、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。
三、酒醉駕車。
四、吸食毒品、迷幻藥、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。
五、行駛人行道、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
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。
六、行車速度,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。
七、任意以迫近、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,迫使他車讓道

八、非遇突發狀況,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、煞車或於車道中
暫停。
九、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、競技。
十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