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427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交簡字第2427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王宜愷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速偵字第125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王宜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累犯,處有期徒刑伍月
,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
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上路時間
為「114年11月13日9時35分前之某時」、第8行「翌(13)
日9時40分許」更正為「114年11月13日9時35分許」;及證
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「業據被告王宜愷於警詢及本署
偵訊中坦承不諱」更正為「業據被告王宜愷於本署偵訊中坦
承不諱」,並補充證據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」外,其餘均引
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論罪科刑
㈠核被告王宜愷所為,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
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
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,經臺灣高雄地方法
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6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,併科罰金新
臺幣3萬5千元確定,於民國111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
,是其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,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
刑以上之罪,合於累犯之要件等節,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
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書為憑,且經本院核
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;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
釋意旨,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
案件,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,猶在有期徒
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、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
,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;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
最低度刑,並無前揭解釋所指,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
所應負擔罪責,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,爰依刑法第47條第
1項規定,加重其刑。
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
生活經驗之成年人,當知服用酒類,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
,且對於身體協調性、專注力、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,又近
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、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,酒後不應駕
車之觀念,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,故對於酒後不應
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,應有所認識,竟漠視公眾交通安
全與自身安危,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.71毫克之情形下,仍率
爾駕駛租賃小貨車上路,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,顯見被告漠
視法令規範,並置他人生命、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;且
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,經法院論罪科刑之
素行(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),有法院前案紀錄表
在卷可佐;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,暨其自述大學
畢業之教育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具狀請求從輕量
刑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及如
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起上
訴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
書記官 張家溱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
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4年度速偵字第1254號
被 告 王宜愷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王宜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
交簡字第2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
5000元確定,於民國111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。詎仍
不知悔改,復於114年11月12日22時至23時許,在高雄市○○區
○○○街00號13樓住處飲用酒類,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
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仍基於不能安
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租賃小
貨車上路。嗣於翌(13)日9時40分許,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神農
路與美庄路17巷口停等紅燈時,因不慎追撞前方由王明輝所
駕駛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無人受傷),經警據
報前來,並於同日10時39分許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
公升0.71毫克,始查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王宜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
諱,核與證人王明輝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,並有交通事故酒
精測試報告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
檢定合格證書、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
報告表(一)、(二)-1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、
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
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
嫌。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因犯公共危險罪受有期
徒刑之執行完畢,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、臺灣高雄地
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,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
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審酌被告前案犯行亦為酒後
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,與本件罪質相同,顯見被告漠視公眾
往來之交通安全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,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
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,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
加重其刑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郡 欣
114年度交簡字第2427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王宜愷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速偵字第125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王宜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累犯,處有期徒刑伍月
,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
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上路時間
為「114年11月13日9時35分前之某時」、第8行「翌(13)
日9時40分許」更正為「114年11月13日9時35分許」;及證
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「業據被告王宜愷於警詢及本署
偵訊中坦承不諱」更正為「業據被告王宜愷於本署偵訊中坦
承不諱」,並補充證據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」外,其餘均引
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論罪科刑
㈠核被告王宜愷所為,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
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
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,經臺灣高雄地方法
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6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,併科罰金新
臺幣3萬5千元確定,於民國111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
,是其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,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
刑以上之罪,合於累犯之要件等節,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
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書為憑,且經本院核
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;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
釋意旨,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
案件,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,猶在有期徒
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、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
,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;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
最低度刑,並無前揭解釋所指,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
所應負擔罪責,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,爰依刑法第47條第
1項規定,加重其刑。
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
生活經驗之成年人,當知服用酒類,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
,且對於身體協調性、專注力、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,又近
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、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,酒後不應駕
車之觀念,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,故對於酒後不應
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,應有所認識,竟漠視公眾交通安
全與自身安危,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.71毫克之情形下,仍率
爾駕駛租賃小貨車上路,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,顯見被告漠
視法令規範,並置他人生命、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;且
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,經法院論罪科刑之
素行(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),有法院前案紀錄表
在卷可佐;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,暨其自述大學
畢業之教育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具狀請求從輕量
刑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及如
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起上
訴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
書記官 張家溱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
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4年度速偵字第1254號
被 告 王宜愷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王宜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
交簡字第2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
5000元確定,於民國111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。詎仍
不知悔改,復於114年11月12日22時至23時許,在高雄市○○區
○○○街00號13樓住處飲用酒類,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
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仍基於不能安
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租賃小
貨車上路。嗣於翌(13)日9時40分許,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神農
路與美庄路17巷口停等紅燈時,因不慎追撞前方由王明輝所
駕駛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無人受傷),經警據
報前來,並於同日10時39分許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
公升0.71毫克,始查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王宜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
諱,核與證人王明輝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,並有交通事故酒
精測試報告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
檢定合格證書、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
報告表(一)、(二)-1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、
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
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
嫌。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因犯公共危險罪受有期
徒刑之執行完畢,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、臺灣高雄地
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,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
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審酌被告前案犯行亦為酒後
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,與本件罪質相同,顯見被告漠視公眾
往來之交通安全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,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
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,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
加重其刑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郡 欣