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421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交簡字第2421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潘清沛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速偵字第129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潘清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
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關於騎乘機車上路時間補
充為「於同日19時8 分前某時許」、證人賴佩瑛所駕駛之車
輛應更正為「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」,及證據
部分補充「現場吹測錄影畫面擷圖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」外
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
。
二、論罪科刑
㈠核被告潘清沛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
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
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
生活經驗之成年人,當知服用酒類,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
,且對於身體協調性、專注力、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,又近
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、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,酒後不應駕
車之觀念,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,故對於酒後不應
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,應有所認識,竟漠視公眾交通安
全與自身安危,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.29毫克之情形下,仍率
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,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,所為非是
;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,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,有法
院前案紀錄表可按;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、家庭
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
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起上
訴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
書記官 許雅瑩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
分之0.05以上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4年度速偵字第1299號
被 告 潘清沛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潘清沛於民國114 年11月21日18時30分許,在高雄市湖內區
田尾里某田地旁飲用啤酒後,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
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仍基於不能
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
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同日19時8 分許,行經高雄市湖內區
中山路一段與民生街口時,與賴佩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-00
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,經警據報前來處理,並於同日
19時36分許,測得潘清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29毫
克,而查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潘清沛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
諱,核與證人賴佩瑛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,並有酒精濃度測
試單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
合格證書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
知單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
-1各1 份、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,被告罪嫌堪以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
車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
114年度交簡字第2421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潘清沛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速偵字第129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潘清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
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關於騎乘機車上路時間補
充為「於同日19時8 分前某時許」、證人賴佩瑛所駕駛之車
輛應更正為「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」,及證據
部分補充「現場吹測錄影畫面擷圖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」外
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
。
二、論罪科刑
㈠核被告潘清沛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
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
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
生活經驗之成年人,當知服用酒類,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
,且對於身體協調性、專注力、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,又近
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、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,酒後不應駕
車之觀念,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,故對於酒後不應
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,應有所認識,竟漠視公眾交通安
全與自身安危,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.29毫克之情形下,仍率
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,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,所為非是
;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,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,有法
院前案紀錄表可按;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、家庭
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
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起上
訴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
書記官 許雅瑩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
分之0.05以上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4年度速偵字第1299號
被 告 潘清沛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潘清沛於民國114 年11月21日18時30分許,在高雄市湖內區
田尾里某田地旁飲用啤酒後,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
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仍基於不能
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
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同日19時8 分許,行經高雄市湖內區
中山路一段與民生街口時,與賴佩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-00
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,經警據報前來處理,並於同日
19時36分許,測得潘清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29毫
克,而查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潘清沛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
諱,核與證人賴佩瑛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,並有酒精濃度測
試單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
合格證書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
知單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
-1各1 份、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,被告罪嫌堪以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
車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