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419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交簡字第2419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莊朝魁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速偵字第130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莊朝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
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
附件)。
二、核被告莊朝魁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
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
三、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,於酒後吐氣所含酒
精濃度每公升0.54毫克之情形下,仍心存僥倖騎乘電動滑板
車上路;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,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
可考,犯後坦承犯行,所騎乘者為電動滑板車,行駛速率有
限,危害交通安全程度較輕;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
程度,從事外送員,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
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起上
訴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
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
書記官 吳雅琪
附錄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4年度速偵字第1301號
被 告 莊朝魁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莊朝魁於民國114 年11月21日23時30分許,在址設高雄市○○
區○○路000 號「長巨汽車店」內飲用啤酒5 罐後,明知其呼
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
工具之程度,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騎
乘電動滑板車上路。嗣於同年月22日0 時40分許,行經高雄
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前時為警攔查,並經警於同年月22日0 時42
分許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54毫克,而查獲
上情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莊朝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
諱,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
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
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,被告犯嫌
堪以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
車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
114年度交簡字第2419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莊朝魁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速偵字第130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莊朝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
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
附件)。
二、核被告莊朝魁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
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
三、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,於酒後吐氣所含酒
精濃度每公升0.54毫克之情形下,仍心存僥倖騎乘電動滑板
車上路;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,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
可考,犯後坦承犯行,所騎乘者為電動滑板車,行駛速率有
限,危害交通安全程度較輕;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
程度,從事外送員,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
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起上
訴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
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
書記官 吳雅琪
附錄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4年度速偵字第1301號
被 告 莊朝魁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莊朝魁於民國114 年11月21日23時30分許,在址設高雄市○○
區○○路000 號「長巨汽車店」內飲用啤酒5 罐後,明知其呼
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
工具之程度,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騎
乘電動滑板車上路。嗣於同年月22日0 時40分許,行經高雄
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前時為警攔查,並經警於同年月22日0 時42
分許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54毫克,而查獲
上情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莊朝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
諱,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
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
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,被告犯嫌
堪以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
車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