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403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
114年度交簡字第2403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盧璿光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速偵字第119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文
盧璿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
五毫克以上罪,處有期徒刑叁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,
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
壹日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
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論罪科刑
 ㈠核被告盧璿光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
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罪

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
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,於民國113年11月8日
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,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,固堪
認被告本案犯行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
徒刑以上之罪。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
,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,始得作為論以
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,綜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
刑書之記載,除敘明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,未生警惕,
一再酒後駕車仍不悔改,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,其
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,且有特別之惡性,衡量本案犯罪
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,予以加重量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
情事,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」外,並未就
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,故本院僅
將被告之前案犯罪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「犯罪行為人
之品行」之量刑審酌事由,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(最高法
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),附此敘明。
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
院論罪科刑,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,當知酒精對人之
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,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
身均有高度危險性,為法所嚴禁,竟於本案飲用酒類後,未
待酒精消退,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.33毫克超標程度
之時,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,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
命、身體之安全,實屬不該;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,兼
衡其前科素行(見法院前案紀錄表),所騎乘之車輛種類與
行駛之時間、路段,行車期間幸未肇事等節,暨其自承之智
識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(偵卷第11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
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
役之折算標準。
三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
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
述理由(應附繕本),向本院提起上訴。
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21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
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21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蘇千雅 
         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
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
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
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
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
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 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速偵字第1196號
  被   告 盧璿光 (年籍詳卷)
  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    犯罪事實
一、盧璿光前於民國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臺灣高雄地方
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,並
於113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。詎仍不知悔改,於114
年11月3日3時許,在其位於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住處飲用酒
類後,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
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仍於同日8時許,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
交通工具之犯意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
。嗣於同日8時10分許,行經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前,因交通
違規而為警攔查,發現其渾身酒味,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
濃度為每公升0.33毫克,始查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。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盧璿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
並有酒精測試報告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
檢定合格證書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
通知單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、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,
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堪以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
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。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
及執行情形,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
3年度交簡字第769號判決書、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
憑,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,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
之罪,為累犯,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
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,未生警惕,一再酒後駕車仍不
悔改,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,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
然薄弱,且有特別之惡性,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
之法益,予以加重量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,請依刑法第
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  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6   日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施佳宏