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376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交簡字第2376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余旭琮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偵字第1943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余旭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
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,處有期徒刑貳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
仟元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
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「仍基於
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意」更正為「其尿液所含毒品
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,竟枉顧共
同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,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
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」,第8行補
充員警採尿時間為「同日18時35分許」;證據部分補充「臺
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尿同意書」外,其餘均引用
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論罪科刑:
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,行為人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如經檢測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
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,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
身體安全之虞,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。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一
級毒品海洛因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
準,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
告各為:嗎啡300ng/mL、可待因300ng/mL(以上係海洛因部
分);安非他命500ng/mL、甲基安非他命500ng/mL,且其代
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/mL以上(以上係甲基安非他命
部分)。經查,被告之尿液送驗後,嗎啡、可待因、甲基安
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,且濃度分別為嗎啡6,865n
g/mL、可待因433ng/mL、甲基安非他命7,742ng/mL、安非他
命722ng/mL,此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
報告即明,是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
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
力交通工具罪。
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,將會
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
弱,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,竟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
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,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
品項及濃度值以上,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,顯
見其漠視法令規範,並置他人生命、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
顧,心態實不足取,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
;復考量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,本案為
毒駕初犯,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;暨被告自述國中
畢業之教育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
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
上訴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
書記官 許雅瑩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
分之0.05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
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
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
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
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4年度偵字第19432號
被 告 余旭琮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
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余旭琮於民國114年8月13日7時許,在高雄市燕巢區某貨櫃
屋,以捲煙方式,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、第二級毒品
甲基安非他命(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)後,其尿液所含毒
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,仍基於
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114年8月14日13時20
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。
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,行經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號「上豐加
油站」時,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,經警帶至警局徵得其同
意採尿送驗,檢驗結果呈鴉片類:嗎啡(濃度6865ng/mL)
、可待因(濃度433ng/mL)及甲基安非他命(濃度7742ng/m
L)、安非他命(濃度722ng/mL)陽性反應,始知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余旭琮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
問時坦承不諱,且其為警採尿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
,確呈嗎啡(濃度6865ng/mL)、可待因(濃度433ng/mL)
及甲基安非他命(濃度7742ng/mL)、安非他命(濃度722ng
/mL)陽性反應,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
液姓名對照表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
告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、高雄
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現場照片
附卷可稽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不能
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
114年度交簡字第2376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余旭琮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偵字第1943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余旭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
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,處有期徒刑貳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
仟元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
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「仍基於
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意」更正為「其尿液所含毒品
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,竟枉顧共
同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,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
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」,第8行補
充員警採尿時間為「同日18時35分許」;證據部分補充「臺
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尿同意書」外,其餘均引用
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論罪科刑:
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,行為人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如經檢測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
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,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
身體安全之虞,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。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一
級毒品海洛因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
準,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
告各為:嗎啡300ng/mL、可待因300ng/mL(以上係海洛因部
分);安非他命500ng/mL、甲基安非他命500ng/mL,且其代
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/mL以上(以上係甲基安非他命
部分)。經查,被告之尿液送驗後,嗎啡、可待因、甲基安
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,且濃度分別為嗎啡6,865n
g/mL、可待因433ng/mL、甲基安非他命7,742ng/mL、安非他
命722ng/mL,此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
報告即明,是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
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
力交通工具罪。
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,將會
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
弱,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,竟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
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,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
品項及濃度值以上,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,顯
見其漠視法令規範,並置他人生命、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
顧,心態實不足取,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
;復考量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,本案為
毒駕初犯,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;暨被告自述國中
畢業之教育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
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
上訴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
書記官 許雅瑩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
分之0.05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
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
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
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
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4年度偵字第19432號
被 告 余旭琮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
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余旭琮於民國114年8月13日7時許,在高雄市燕巢區某貨櫃
屋,以捲煙方式,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、第二級毒品
甲基安非他命(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)後,其尿液所含毒
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,仍基於
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114年8月14日13時20
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。
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,行經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號「上豐加
油站」時,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,經警帶至警局徵得其同
意採尿送驗,檢驗結果呈鴉片類:嗎啡(濃度6865ng/mL)
、可待因(濃度433ng/mL)及甲基安非他命(濃度7742ng/m
L)、安非他命(濃度722ng/mL)陽性反應,始知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余旭琮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
問時坦承不諱,且其為警採尿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
,確呈嗎啡(濃度6865ng/mL)、可待因(濃度433ng/mL)
及甲基安非他命(濃度7742ng/mL)、安非他命(濃度722ng
/mL)陽性反應,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
液姓名對照表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
告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、高雄
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現場照片
附卷可稽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不能
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