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366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交簡字第2366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江瑋龍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速偵字第128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江瑋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
五毫克以上罪,處有期徒刑伍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,有期
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
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部分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
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」更正為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
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」外,餘均引
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論罪科刑
㈠核被告江瑋龍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
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罪
。
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因酒後駕車經
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,當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
,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,
為法所嚴禁,竟於本案飲用酒類後,未待酒精消退,於吐氣
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.31毫克超標程度之時,漠視法令而心
存僥倖駕車上路,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、身體之安全,實
屬不該;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,兼衡其前科素行(見法
院前案紀錄表),所駕駛之車輛種類為自小客貨車、行駛路
段為國道及行車期間幸未肇事等節,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
度、家庭經濟狀況(警卷第3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
所示之刑,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之
折算標準。
三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
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
述理由(應附繕本),向本院提起上訴。
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
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
書記官 蘇千雅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
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
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
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
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4年度速偵字第1288號
被 告 江瑋龍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江瑋龍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20時許,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
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後,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
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者,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竟仍基
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,於同年月20日6時30分許,駕駛車
牌號碼000-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。嗣於同年月20日6時48
分許,行經高雄市路○區○道○號北向342.1公里處,因未繫安
全帶而為警攔查,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,於同年月
20日6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31毫克
,始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前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江瑋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
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
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
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,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,
其犯嫌堪以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
駛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
114年度交簡字第2366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江瑋龍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速偵字第128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江瑋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
五毫克以上罪,處有期徒刑伍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,有期
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
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部分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
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」更正為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
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」外,餘均引
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論罪科刑
㈠核被告江瑋龍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
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罪
。
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因酒後駕車經
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,當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
,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,
為法所嚴禁,竟於本案飲用酒類後,未待酒精消退,於吐氣
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.31毫克超標程度之時,漠視法令而心
存僥倖駕車上路,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、身體之安全,實
屬不該;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,兼衡其前科素行(見法
院前案紀錄表),所駕駛之車輛種類為自小客貨車、行駛路
段為國道及行車期間幸未肇事等節,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
度、家庭經濟狀況(警卷第3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
所示之刑,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之
折算標準。
三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
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
述理由(應附繕本),向本院提起上訴。
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
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
書記官 蘇千雅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
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
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
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
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4年度速偵字第1288號
被 告 江瑋龍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江瑋龍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20時許,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
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後,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
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者,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竟仍基
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,於同年月20日6時30分許,駕駛車
牌號碼000-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。嗣於同年月20日6時48
分許,行經高雄市路○區○道○號北向342.1公里處,因未繫安
全帶而為警攔查,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,於同年月
20日6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31毫克
,始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前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江瑋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
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
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
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,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,
其犯嫌堪以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
駛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