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2354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交簡字第2354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呂月鳳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偵字第1747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呂月鳳犯過失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
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呂月鳳於民國114年4月17日13時56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0-
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甲車),沿高雄市旗山區中正路由南
往北方向行駛,行經中正路與平和街交岔路口時,本應注意轉
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日間自然光線、柏
油路面乾燥無缺陷、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,並無不能注意之
情狀,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;適有林惠英騎乘車牌號碼0
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乙車),沿同路段同向直行駛
至此,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,並隨時採取
必要之安全措施,而貿然前行,二車因而發生碰撞,致林惠
英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、右側第二腳趾移位
閉鎖性骨折、胸部挫傷之傷害。
二、前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呂月鳳於偵訊時坦承不諱,核與證
人即告訴人林惠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,並有衛生福利
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
步分析研判表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
告表㈠、㈡-1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、現場照片、車輛詳
細資料報表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、道路交通事
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,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
白與事實相符,堪可採信。
三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,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,道路交通
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
識之成年人,且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,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
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佐,是其對前揭規定當屬知悉,並應於
參與道路交通時遵守。又案發時路況為天候晴、日間自然光
線、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、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,有上開
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,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
意之情事,被告駕駛甲車行至本案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,竟
疏未注意禮讓同向直行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先行而貿然右轉
,肇致本案事故發生,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
明。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所述傷勢之事實,
有上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,是被
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,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
訛。
四、至告訴人雖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,並隨時
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即貿然前行,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
有過失等節,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告與告訴人間
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,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
成立,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,併予敘明。
五、論罪科刑
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
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,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
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,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
明為肇事者之事實,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
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,嗣進而接受裁判,堪認符合自
首要件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,參酌本案情節,減輕其
刑。
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
駛之注意義務,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,肇致本案
事故,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,所為非是;並審酌其轉
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情節,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,目
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賠償,其所致實害未獲
減輕;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,暨其自述國小之教育程
度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;復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
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
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六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1項,逕以
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七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
上訴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
書記官 許雅瑩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114年度交簡字第2354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呂月鳳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偵字第1747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呂月鳳犯過失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
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呂月鳳於民國114年4月17日13時56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0-
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甲車),沿高雄市旗山區中正路由南
往北方向行駛,行經中正路與平和街交岔路口時,本應注意轉
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日間自然光線、柏
油路面乾燥無缺陷、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,並無不能注意之
情狀,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;適有林惠英騎乘車牌號碼0
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乙車),沿同路段同向直行駛
至此,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,並隨時採取
必要之安全措施,而貿然前行,二車因而發生碰撞,致林惠
英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、右側第二腳趾移位
閉鎖性骨折、胸部挫傷之傷害。
二、前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呂月鳳於偵訊時坦承不諱,核與證
人即告訴人林惠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,並有衛生福利
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
步分析研判表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
告表㈠、㈡-1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、現場照片、車輛詳
細資料報表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、道路交通事
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,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
白與事實相符,堪可採信。
三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,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,道路交通
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
識之成年人,且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,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
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佐,是其對前揭規定當屬知悉,並應於
參與道路交通時遵守。又案發時路況為天候晴、日間自然光
線、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、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,有上開
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,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
意之情事,被告駕駛甲車行至本案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,竟
疏未注意禮讓同向直行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先行而貿然右轉
,肇致本案事故發生,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
明。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所述傷勢之事實,
有上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,是被
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,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
訛。
四、至告訴人雖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,並隨時
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即貿然前行,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
有過失等節,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告與告訴人間
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,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
成立,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,併予敘明。
五、論罪科刑
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
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,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
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,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
明為肇事者之事實,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
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,嗣進而接受裁判,堪認符合自
首要件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,參酌本案情節,減輕其
刑。
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
駛之注意義務,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,肇致本案
事故,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,所為非是;並審酌其轉
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情節,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,目
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賠償,其所致實害未獲
減輕;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,暨其自述國小之教育程
度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;復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
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
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六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1項,逕以
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七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
上訴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
書記官 許雅瑩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