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312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交簡字第2312號
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林海陽


輔 佐 人 林玉子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4年度偵字第1
0460號),因被告自白犯罪,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(原案
號:114年度交易字第55號),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,逕以簡易
判決處刑如下:
  主 文
A02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
罪,累犯,處有期徒刑陸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,有期徒刑
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部分補充「被告A02於本院準
備程序中之自白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(如
附件)。
二、論罪科刑
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
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
 ㈡刑之加重事由
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,均應由檢察官
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,經法院踐行調查、辯論程序
,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;亦即被告
之「累犯事實」,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,且基於刑法特別預
防之刑事政策,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,單純為
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,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
切關聯,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,自應由檢察官負主
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。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
據資料,應經嚴格證明程序,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
,方能採為裁判基礎。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
「具體指出證明方法」,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,
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,
例如前案確定判決、執行指揮書、執行函文、執行完畢(含
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、數罪係接續
執行或合併執行、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)文件等相關執行資
料,始足當之;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,尚難認已
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(依最高法院刑事
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
參照)。
 ⒉經查,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
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,
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4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,業據檢察
官提出上開案件裁判書、執行指揮書為證,並有法院前案紀
錄表可佐(見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;交易卷第9頁至第10頁
、第47頁至第57頁),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
重其刑。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,5年以內故意再犯
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揆諸前開裁判意旨,本院
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。
 ⒊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即為公共危險(不能安全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)案件,卻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
通工具罪,所侵害者均為相同法益,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
,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,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,主
觀惡性較重,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
加重最低本刑,而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,應依刑法
第47條第1項規定,加重其刑。
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
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:
 ⒈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,仍於飲用酒類
後,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.94毫克之情況下,騎乘機
車上路,非但漠視自身安危,更枉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,
所為殊值非難。
 ⒉被告本案犯行幸未造成他人損害之法益侵害程度。
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,曾因多次公共危險(不能安全駕駛動力
交通工具)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(構成累犯
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),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(見交
易卷第9頁至第16頁)。
 ⒋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肄業,目前已退休,每月生活開銷仰賴
女兒支應,已婚,有2名成年子女,現與太太及2名子女同住
之智識程度、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(見交易卷第39頁至第40
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)。
 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
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起上
訴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
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,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28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凱翔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28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麗如
         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
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
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
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
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
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
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1百
萬元以下罰金。
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
訴處分確定,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
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
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。

【附件】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
 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偵字第10460號
  被   告 A02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應該提起公訴,茲
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    犯罪事實
一、A02前因酒後駕車案件,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交
易字第4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
,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4月5日執行完畢。詎仍不知警
惕,於114年4月11日19時許,在高雄市橋頭區甲新路友人住
處飲用啤酒後,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不
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
交通工具之犯意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
路。嗣於同日21時許,行經高雄市橋頭區甲新路與村中路口
,不慎自摔,經警據報到場,而於同日22時5分許,測得其
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94毫克,查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。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:
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,及其於上揭時、地為警查獲之事實。 2 酒精濃度檢測單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及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,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.94毫克,核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.25毫克之處罰標準之事實。
二、核被告A02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
車罪嫌。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(下
稱前案),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,其於受有
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
之罪,為累犯,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公
共危險案件,尚無不同,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,自我
控管之能力欠缺,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依
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
  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6   月  19  日
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A01