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300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
114年度交簡字第2300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LE VAN ANH(越南籍)
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速偵字第122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文
LE VAN ANH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
點二五毫克以上罪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
仟元折算壹日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
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論罪科刑
 ㈠核被告LE VAN ANH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
上罪。
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4年間即因酒
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,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,當知酒精
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,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
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,為法所嚴禁,竟於本案飲用酒類
後,未待酒精消退,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.77毫克超
標程度之時,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,罔顧自己及用
路人生命、身體之安全,實屬不該;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
度,兼衡其前科素行(見法院前案紀錄表),所騎乘之車輛
種類與行駛之時間、路段,行車期間幸未肇事等節,暨其警
詢自承之智識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(偵卷第11頁)等一切情
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,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
赦免後,驅逐出境,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。是否一併宣告驅
逐出境,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,採職權宣告主義。而
驅逐出境,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,禁止
其繼續在本國居留,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,
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,實為限制其居住自
由之嚴厲措施。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
者,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,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
,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
之虞,審慎決定之,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,以兼顧人權之
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(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
決意旨參照)。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,雖因本案犯行而受
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然本院衡酌被告係以就業為由來臺
,居留期限至116年11月4日,現在我國為合法居留等節,有
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及外國人居留資料附卷可佐,復
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,
檢察官亦未聲請對被告為驅逐出境之處分,是綜合審酌被告
犯罪情節、性質、品行、生活及居留狀況等情狀,認無諭知
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,附此敘明。
三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
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
述理由(應附繕本),向本院提起上訴。
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8 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
敘述具體理由;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
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
逕送上級法院」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8 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蘇千雅        
         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
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
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
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
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
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 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速偵字第1220號
  被   告 LE VAN ANH(年籍詳卷)
  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    犯罪事實
一、LE VAN ANH(中文名:黎文英)於民國114年11月6日21時許
,在高雄市路竹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,其呼氣酒精濃度達
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。仍
於翌(7)日1時25分許,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
,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。嗣於同日1時
30分許,行經高雄市路○區○○路00號前,因未依號誌行駛而為
警攔查,並於同日1時36分許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
公升0.77毫克,始查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。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LE VAN ANH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
諱,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
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
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吹測
照片2張在卷可稽,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堪以
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
駛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  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11  日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劉維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