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285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交簡字第2285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李東源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速偵字第117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李東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
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
二、核被告李東源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
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
三、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,於酒後吐氣所含酒
精濃度每公升0.26毫克之情形下,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
機車上路,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,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
;兼衡其坦承犯行,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,無業,
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
金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
書狀(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
(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
書記官 吳雅琪
附錄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4年度速偵字第1171號
被 告 李東源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李東源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
,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某時許,在高雄市某友人住處食用
含米酒之薑母鴨料理後,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.25
毫克以上之程度,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騎乘
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自上開處所出發,行駛於
道路。嗣於同日19時許,李東源騎乘上開車輛,行經高雄市○○
區○○路00號時,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,並於同
日19時30分許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6毫克
而查獲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李東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
並有酒精測定值紀錄表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
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
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
,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,應可採信,被告犯嫌堪以認
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
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施柏均
114年度交簡字第2285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李東源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速偵字第117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李東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
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
二、核被告李東源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
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
三、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,於酒後吐氣所含酒
精濃度每公升0.26毫克之情形下,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
機車上路,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,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
;兼衡其坦承犯行,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,無業,
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
金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
書狀(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
(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
書記官 吳雅琪
附錄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4年度速偵字第1171號
被 告 李東源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李東源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
,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某時許,在高雄市某友人住處食用
含米酒之薑母鴨料理後,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.25
毫克以上之程度,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騎乘
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自上開處所出發,行駛於
道路。嗣於同日19時許,李東源騎乘上開車輛,行經高雄市○○
區○○路00號時,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,並於同
日19時30分許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6毫克
而查獲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李東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
並有酒精測定值紀錄表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
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
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
,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,應可採信,被告犯嫌堪以認
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
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施柏均