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284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交簡字第2284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李吉祥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速偵字第107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李吉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肆月,併科
罰金新臺幣伍仟元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
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
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論罪科刑
㈠核被告李吉祥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
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
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
生活經驗之成年人,當知服用酒類,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
,且對於身體協調性、專注力、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,又近
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、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,酒後不應駕
車之觀念,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,故對於酒後不應
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,應有所認識,竟漠視公眾交通安
全與自身安危,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.29毫克之情形下,仍率
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,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,所為非是;
兼考量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
科刑之素行,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;並審酌被告坦承
犯行之犯後態度;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、家庭經
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
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
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
上訴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
書記官 許雅瑩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4年度速偵字第1075號
被 告 李吉祥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
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李吉祥於民國114年10月2日12時至13時許,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
路00○0號全家便利商店梓官銓學店旁停放之車牌號碼000-00
00號自用小客車上飲用高粱酒後,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
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仍
於同日14時30分許,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
,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。於起駛時
不慎碰撞後方何舒涵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
重型機車(無人受傷),經警據報前來,並於同日15時40分
許,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29毫克,始悉
上情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李吉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
諱,核與證人何舒涵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,並有高雄市政府
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
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
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駕籍資料查詢結果、車輛詳細資料
報表、監視器影像擷圖、現場照片在卷可稽。本件事證明確
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
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 郡 欣
114年度交簡字第2284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李吉祥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速偵字第107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李吉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肆月,併科
罰金新臺幣伍仟元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
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
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論罪科刑
㈠核被告李吉祥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
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
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
生活經驗之成年人,當知服用酒類,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
,且對於身體協調性、專注力、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,又近
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、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,酒後不應駕
車之觀念,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,故對於酒後不應
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,應有所認識,竟漠視公眾交通安
全與自身安危,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.29毫克之情形下,仍率
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,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,所為非是;
兼考量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
科刑之素行,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;並審酌被告坦承
犯行之犯後態度;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、家庭經
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
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
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
上訴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
書記官 許雅瑩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4年度速偵字第1075號
被 告 李吉祥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
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李吉祥於民國114年10月2日12時至13時許,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
路00○0號全家便利商店梓官銓學店旁停放之車牌號碼000-00
00號自用小客車上飲用高粱酒後,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
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仍
於同日14時30分許,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
,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。於起駛時
不慎碰撞後方何舒涵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
重型機車(無人受傷),經警據報前來,並於同日15時40分
許,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29毫克,始悉
上情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李吉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
諱,核與證人何舒涵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,並有高雄市政府
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
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
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駕籍資料查詢結果、車輛詳細資料
報表、監視器影像擷圖、現場照片在卷可稽。本件事證明確
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
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 郡 欣