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281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交簡字第2281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蘇榮德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速偵字第120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蘇榮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
五毫克以上罪,處有期徒刑肆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,有期
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
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
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論罪科刑
㈠核被告蘇榮德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
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罪
。
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486號判決
判處有期徒刑2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,000元確定,於民
國114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,已據檢察官提出刑
案資料查註紀錄表、上開案件判決書為證,足認被告於受有
期徒刑執行完畢後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
罪,為累犯;檢察官復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
欄載明「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、罪名均與本件相
同;再參以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相差僅約7月,
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之短期,顯見被告於歷經
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,並未因而汲取教訓、心生警惕,
仍一再犯案,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、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
,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,本件加重其刑,並無司法院大
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
應負擔罪責之虞,是被告本案所犯,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
之規定加重其刑」等語,而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
方法。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,又再犯本件不能安
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,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未能收矯治
之效,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,欠缺自我控管能力,主觀上具
有特別惡性,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責,尚符合罪刑相
當原則,並無因加重本刑而生所受刑罰逾其應負罪責之情形
,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。
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
(已依累犯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),當知酒精對人之意識
能力有不良影響,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
有高度危險性,為法所嚴禁,猶不知悛悔,於本案飲用酒類
後,未待酒精消退,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.50毫克超
標程度之時,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,罔顧自己及用
路人生命、身體之安全,實屬不該;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
度,兼衡其前科素行(見法院前案紀錄表),所騎乘之車輛
種類與行駛之時間、路段,行車期間幸未肇事等節,暨其警
詢自承之智識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(偵卷第11頁)等一切情
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
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
三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
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
述理由(應附繕本),向本院提起上訴。
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
書記官 蘇千雅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
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
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
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
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4年度速偵字第1209號
被 告 蘇榮德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蘇榮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
交簡字第2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
5,000元確定,並於民國114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。詎
仍不知悔改,於114年11月4日22時許,在高雄市路○區○○路0
00號萊爾富超商社東店飲用啤酒後,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
升0.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仍於
同日23時40分許,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
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同日23時5
0分許,行經高雄市路竹區新民路與復興路口時,因紅燈左
轉而為警攔查,發現其身上有酒氣,而於翌(5)日0時2分
許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50毫克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蘇榮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
諱,並有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
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
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、
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
嫌。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,
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,應符合累犯之要件;
參以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、罪名均與本件相
同,有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;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
前案執行完畢相差僅約7月,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
期間之短期,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,並
未因而汲取教訓、心生警惕,仍一再犯案,顯係欠缺對刑法
之尊重、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,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,
本件加重其刑,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
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,是被告本案
所犯,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
114年度交簡字第2281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蘇榮德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速偵字第120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蘇榮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
五毫克以上罪,處有期徒刑肆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,有期
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
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
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論罪科刑
㈠核被告蘇榮德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
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罪
。
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486號判決
判處有期徒刑2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,000元確定,於民
國114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,已據檢察官提出刑
案資料查註紀錄表、上開案件判決書為證,足認被告於受有
期徒刑執行完畢後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
罪,為累犯;檢察官復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
欄載明「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、罪名均與本件相
同;再參以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相差僅約7月,
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之短期,顯見被告於歷經
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,並未因而汲取教訓、心生警惕,
仍一再犯案,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、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
,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,本件加重其刑,並無司法院大
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
應負擔罪責之虞,是被告本案所犯,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
之規定加重其刑」等語,而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
方法。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,又再犯本件不能安
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,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未能收矯治
之效,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,欠缺自我控管能力,主觀上具
有特別惡性,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責,尚符合罪刑相
當原則,並無因加重本刑而生所受刑罰逾其應負罪責之情形
,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。
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
(已依累犯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),當知酒精對人之意識
能力有不良影響,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
有高度危險性,為法所嚴禁,猶不知悛悔,於本案飲用酒類
後,未待酒精消退,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.50毫克超
標程度之時,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,罔顧自己及用
路人生命、身體之安全,實屬不該;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
度,兼衡其前科素行(見法院前案紀錄表),所騎乘之車輛
種類與行駛之時間、路段,行車期間幸未肇事等節,暨其警
詢自承之智識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(偵卷第11頁)等一切情
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
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
三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
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
述理由(應附繕本),向本院提起上訴。
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
書記官 蘇千雅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
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
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
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
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4年度速偵字第1209號
被 告 蘇榮德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蘇榮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
交簡字第2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
5,000元確定,並於民國114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。詎
仍不知悔改,於114年11月4日22時許,在高雄市路○區○○路0
00號萊爾富超商社東店飲用啤酒後,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
升0.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仍於
同日23時40分許,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
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同日23時5
0分許,行經高雄市路竹區新民路與復興路口時,因紅燈左
轉而為警攔查,發現其身上有酒氣,而於翌(5)日0時2分
許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50毫克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蘇榮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
諱,並有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
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
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、
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
嫌。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,
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,應符合累犯之要件;
參以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、罪名均與本件相
同,有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;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
前案執行完畢相差僅約7月,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
期間之短期,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,並
未因而汲取教訓、心生警惕,仍一再犯案,顯係欠缺對刑法
之尊重、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,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,
本件加重其刑,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
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,是被告本案
所犯,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