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270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交簡字第2270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林金瑩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偵字第1794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文
林金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
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,處有期徒刑貳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
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
算壹日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、第4行「仍基於不
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」更正為「仍基於尿液所含
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
之犯意」、倒數第4行起補充更正為「復經警徵得同意後於
同日(16日)16時46分許採集尿液送驗,檢驗結果呈嗎啡濃
度值9,040ng/mL、可待因濃度值841ng/mL,已逾行政院114
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定之濃度值,始悉
上情(所涉施用毒品犯行,另案偵辦)。」;證據部新增「
自願受採尿同意書」及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
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
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    
二、論罪科刑:
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,即行為
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如經檢測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符合行
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,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
命身體安全之虞,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。行政院於民國114
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訂定發布「修正
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
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」,並於同日生效。其中第一
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,規定為:嗎啡300ng/mL、可待因300n
g/mL。查被告本件採尿之送驗結果嗎啡、可待因均呈陽性反
應,濃度值各為:嗎啡濃度值9,040ng/mL、可待因濃度值84
1ng/mL,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8月8日
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,已逾前述標準。是核被告所為,係
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
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
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,將會
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
弱,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,竟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
,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,仍率然
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,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,並置他人生命
、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,心態實不足取,所幸並未肇事
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;兼衡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
前科素行,惟本案為毒駕初犯,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
;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
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
、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  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(須
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10  日
 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10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許雅瑩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
分之0.05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
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
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
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
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 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偵字第17944號
  被   告 林金瑩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
    犯罪事實
一、林金瑩於民國114年7月13日12時許,在高雄市大社區翠屏路
之公園,以針筒注射方式,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,其尿
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
,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114年7月16
日16時10分許前數分鐘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
機車上路。嗣於114年7月16日16時10分許,行經高雄市楠梓
區旗楠路與興西路口,因行車抽菸而為警攔查,復經警徵得
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,檢驗結果呈嗎啡濃度值9040ng/mL、
可待因濃度值841ng/mL,始查悉上情(所涉施用毒品犯行,
另案偵辦)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。  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林金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
,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,檢驗結果呈嗎啡濃度值9040ng/m
L、可待因濃度值841ng/mL,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
實姓名對照表(尿液檢體編號:0000000U0424)、正修科技
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(原始編號:000000
0U0424)各1份在卷可稽。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
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,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如經檢
測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
者,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,有刑事處罰之
必要,而關於尿液所含海洛因、鴉片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,
經行政院於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,
嗎啡:300ng/mL、可待因:300ng/mL,是本件被告尿液所檢
出之嗎啡、可待因濃度值,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。從而,
本件事證明確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
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  此 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13  日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許育銓