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262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
114年度交簡字第2262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呂進叁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本院
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所宣示之判決,有應更正部分,本院裁
定如下:
  主 文
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「被告 呂進叁 男 (民國00年
0月0日生)」部分,均應更正為「被告 呂進叁 男 (民國00年0
月00日生)」。
  理 由
一、按判決有誤寫、誤算,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,或其正本
與原本不符者,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,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
第1 項定有明文。上開規定,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
,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。
二、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,且不
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,參照前開說明,爰裁定更正如
主文所示,期臻明確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2   月  24  日
 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 法 官 陳箐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
附繕本),並敘明抗告之理由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2   月  24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許雅瑩