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253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交簡字第2253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伍志偉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偵字第19698號),暨移送併辦(114年度偵字第21575號)
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伍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
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,處有期徒刑貳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
仟元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
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、第6行補充駕車上
路時間「於翌日(22日)1時15分前某時許」,及倒數第3行
起補充更正為「再經警徵得同意後於同日(22日)2時50分
許採集尿液送驗,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(濃度:14600ng/mL)
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(濃度:148560ng/mL),已逾行政
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
,始悉上情」;證據部分補充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、高雄市
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」外
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
。
二、論罪科刑
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,行為人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如經檢測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
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,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
身體安全之虞,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。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
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,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
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各為:安非他命500ng/mL、甲
基安非他命500ng/mL,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/
mL以上。經查,被告伍志偉之尿液送驗後,安非他命、甲基
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,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14,600ng/m
L、甲基安非他命148,560ng/mL,此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
研究科技中心114年8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即明,已逾前述標
準,是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
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
工具罪。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(114年度偵字第21575號)
,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,為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
案件,是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,本院自應併予審判
,附此敘明。
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,將會
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
弱,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,竟於施用上開毒品後,尿液所
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,仍率然駕駛自用
小客車行駛於道路,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,並置他人生命、
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,其心態實不足取,所幸並未肇事
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;惟念其本案為毒駕初犯,有法院
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;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、家庭
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
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、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
三、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
,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,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
公共危險行為,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,爰均不
予宣告沒收,附此敘明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
上訴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
書記官 陳又甄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
分之0.05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
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
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
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
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4年度偵字第19698號
被 告 伍志偉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
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伍志偉於民國114年7月21日22時許,在屏東縣○○鄉○道0號交
流道下方路邊,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
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,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(所涉
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,另行偵辦)後,其尿液所含甲
基安非他命、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,仍基
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自該處駕駛車牌號
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。嗣於翌(22)日1時15分許,
行經高雄巿鳥松區大埤路與澄清路交岔口附近,因行車不穩
為警攔查,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,在車內扣得玻璃吸食器1
個、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,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
,結果呈安非他命(14600ng/mL)、甲基安非他命(148560ng/
mL)陽性反應,因而查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
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伍志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,並有高
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
照表(尿液檢體編號:0000000U0907)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
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-0000-000號尿液檢驗報告(原
始編號:0000000U0907)可稽,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
有尿液中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之情
形,已至為明確,其犯嫌堪予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
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
114年度交簡字第2253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伍志偉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偵字第19698號),暨移送併辦(114年度偵字第21575號)
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伍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
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,處有期徒刑貳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
仟元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
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、第6行補充駕車上
路時間「於翌日(22日)1時15分前某時許」,及倒數第3行
起補充更正為「再經警徵得同意後於同日(22日)2時50分
許採集尿液送驗,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(濃度:14600ng/mL)
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(濃度:148560ng/mL),已逾行政
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
,始悉上情」;證據部分補充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、高雄市
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」外
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
。
二、論罪科刑
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,行為人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如經檢測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
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,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
身體安全之虞,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。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
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,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
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各為:安非他命500ng/mL、甲
基安非他命500ng/mL,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/
mL以上。經查,被告伍志偉之尿液送驗後,安非他命、甲基
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,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14,600ng/m
L、甲基安非他命148,560ng/mL,此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
研究科技中心114年8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即明,已逾前述標
準,是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
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
工具罪。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(114年度偵字第21575號)
,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,為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
案件,是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,本院自應併予審判
,附此敘明。
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,將會
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
弱,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,竟於施用上開毒品後,尿液所
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,仍率然駕駛自用
小客車行駛於道路,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,並置他人生命、
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,其心態實不足取,所幸並未肇事
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;惟念其本案為毒駕初犯,有法院
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;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、家庭
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
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、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
三、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
,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,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
公共危險行為,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,爰均不
予宣告沒收,附此敘明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
上訴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
書記官 陳又甄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
分之0.05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
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
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
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
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4年度偵字第19698號
被 告 伍志偉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
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伍志偉於民國114年7月21日22時許,在屏東縣○○鄉○道0號交
流道下方路邊,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
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,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(所涉
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,另行偵辦)後,其尿液所含甲
基安非他命、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,仍基
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自該處駕駛車牌號
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。嗣於翌(22)日1時15分許,
行經高雄巿鳥松區大埤路與澄清路交岔口附近,因行車不穩
為警攔查,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,在車內扣得玻璃吸食器1
個、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,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
,結果呈安非他命(14600ng/mL)、甲基安非他命(148560ng/
mL)陽性反應,因而查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
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伍志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,並有高
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
照表(尿液檢體編號:0000000U0907)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
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-0000-000號尿液檢驗報告(原
始編號:0000000U0907)可稽,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
有尿液中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之情
形,已至為明確,其犯嫌堪予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
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