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244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
114年度交簡字第2244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顏翊成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偵字第1727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文
顏翊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
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,處有期徒刑貳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
元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
折算壹日。
  事 實
顏翊成於民國114年6月17日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
某時,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,先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置入捲菸
後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,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,復於114年
6月16日0時許,在臺南市不詳地點,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
酯置入電子菸之方式,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後(所涉施
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),明知服用毒品易使人注意力不集中、
判斷力與反應力均受到影響,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且
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,
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
之犯意,於114年6月17日7時20分許,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-0
000號自小客車上路。嗣顏翊成於同日9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○○區
○○路00號,不慎與駕駛電動輪椅之孫敏東發生擦撞(所涉過失傷
害部分未據告訴),經警據報到場,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二級
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(毛重4.46公克),復經警得其同意後,
於同日10時55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,鑑定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
他命陽性反應(濃度值405ng/mL)、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(濃
度值724ng/mL)、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陽性反應(濃度值214ng/
mL),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
值以上,始悉上情。
  理 由
一、本案證據除增加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」外,餘均引用檢察官
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
二、論罪科刑
 ㈠被告顏翊成於施用上開毒品後,在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標
情形下駕車上路,核其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
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
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。
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及
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,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
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,竟仍於施用毒品
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,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
車之生命、身體、財產安全且業已肇事發生實害,所為應予
非難;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、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
物濃度超過公告標準之程度、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
段等節,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(偵卷第
11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有期徒刑
如易科罰金、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
三、沒收部分之說明
  扣案依托咪酯菸彈1顆,固為本案為警查扣之物品,惟本案
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,上開物品非供本
案犯罪所用之物,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,爰均不予宣
告沒收銷燬,附此敘明。
四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
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
述理由(應附繕本),向本院提起上訴。
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31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。                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31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蘇千雅 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
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
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
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
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
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 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偵字第17276號
  被   告 顏翊成 (年籍詳卷)
  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
    犯罪事實
一、顏翊成於民國114年6月17日10時55分許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
內之某時,先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置入捲菸後點火吸食煙
霧之方式,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,復於114年6月16日0
時許,在臺南市某不詳地點,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
置入電子菸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,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
酯1次(所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,另行偵辦中)後,其明
知施用毒品後,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,將導致對週
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,且於施用後駕駛
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
險性,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114年6
月16日7時20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
。嗣於114年6月17日9時38分許,顏翊成駕駛上開車輛行經
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時,不慎與孫敏東所駕駛之電動輪椅發
生擦撞(所涉之過失傷害罪嫌,未據告訴),經警據報到場後
,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(毛重4.46公克),
復經警徵得顏翊成同意,對其後採集尿液送驗後,檢驗結果
呈愷他命(濃度:405ng/mL)、去甲基愷他命(濃度:724ng/m
L)、依托咪酯(濃度:214ng/mL)陽性反應,始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。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經被告顏翊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,且有濫
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(尿液檢體編號:00000
00U0448)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(
原始編號:0000000U0448)各1份在卷可稽,是被告於駕車前
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甚明
,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
表各1份附卷可查,本件事證明確,被告犯嫌堪予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
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  此 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6   日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許 育 銓