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218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
114年度交簡字第2218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PHAM DUY THUAN(越南籍,中文名:范維順)

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速偵字第99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文
PHAM DUY THU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貳
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  犯罪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
附件)。
二、核被告PHAM DUY THUAN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
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
三、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,於酒後吐氣所含酒
精濃度每公升0.36毫克之情形下,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
機車上路,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,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
;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,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
考,犯後坦承犯行,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,業工,
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
金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
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
(應附繕本)。
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 月  27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 法 官 黃逸寧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上
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27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吳雅琪
附錄法條:
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 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速偵字第996號
  被   告 PHAM DUY THUAN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    犯罪事實
一、PHAM DUY THUAN(中文名:范維順)於民國114 年9 月12日
20時30分許,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 號之公司宿舍飲用啤
酒後,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
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
之犯意,於翌(13)日3時5分前之某時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
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翌(13)日3 時5 分許,行
經高雄市岡山區為隨西路69巷口,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而
為員警攔查,並於同日3 時11分許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
度為每公升0.36毫克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。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范維順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
諱,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
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
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
,被告罪嫌堪以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
車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  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7  日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陳 靜 宜