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209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
114年度交簡字第2209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陳進惶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偵字第782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陳進惶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
貳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
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(如附件)犯罪事實一第4至7行
所載「明知施用毒品後,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,將
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,且於施
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
有高度危險性」更正為「明知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
告之濃度值以上」外,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
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核被告陳進惶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
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
三、本院審酌被告有毒品等前科,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
考,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後,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,駕
駛自用小客車上路,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,加重一般用
路人危險;兼衡其坦承犯行,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
,從事工業,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
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扣案之4-甲基甲基卡西酮、甲基-N,N-二甲基卡西酮50包及4
-甲基甲基卡西酮、愷他命50包,並非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
之物,爰均不予宣告沒收。
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
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
上訴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27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 法 官 黃逸寧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
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28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吳雅琪
附錄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
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  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偵字第7821號
  被   告 陳進惶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
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
    犯罪事實
一、陳進惶(涉嫌持有毒品部分,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
)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0時1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
內之某時,在不詳地點,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
後,明知施用毒品後,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,將導
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,且於施用
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
高度危險性,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
113年11月20日18時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客車
上路,並於同日23時5分許,行經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○0號,
因牌照燈一側未亮為警攔查,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4-甲基甲
基卡西酮、甲基-N,N-二甲基卡西酮50包(純質總淨重6.93
公克)、4-甲基甲基卡西酮、愷他命(Ketamine)50包(純
質總淨重3.27公克),復經警徵得陳進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
驗,檢驗結果呈愷他命(濃度:552ng/mL)、去甲基愷他命
(濃度:1257ng/mL),始悉上情。   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。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陳進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,並有警
方蒐證畫面截圖及照片5張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
名對照表(尿液檢體編號:0000000U0519)、法務部法醫研
究所114年2月18日法醫毒字第1146100231號毒物化學鑑定書
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、正修科
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(原始編號:0000
000U0519)各1份在卷可稽,是被告於駕車前確有施用第三
級毒品愷他命之情甚明,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應堪
採信,從而,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被告犯嫌洵堪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
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  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9  日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陳盈辰