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189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交簡字第2189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鐘家宥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速偵字第107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鐘家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
五毫克以上罪,處有期徒刑叁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,有期
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
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增加證據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
駕駛查詢資料」外,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
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論罪科刑
㈠核被告鐘家宥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
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罪
。
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
罪科刑,當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,且酒後駕車
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,為法所嚴禁,
竟於本案飲用酒類後,未待酒精消退,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
每公升0.26毫克超標程度之時,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
路,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、身體之安全,實屬不該;考量
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,兼衡其前科素行(見法院前案紀錄表
),所騎乘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、路段,行車期間幸未
肇事等節,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(速偵
卷第17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有期
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
三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
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
述理由(應附繕本),向本院提起上訴。
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
書記官 蘇千雅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
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
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
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
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4年度速偵字第1074號
被 告 鐘家宥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鐘家宥於民國114年10月2日9時許,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
住處飲用保力達後,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
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仍於同日12時許,基
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
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同日12時12分許,行經高雄市
大社區金龍路與中華路口,因行車不穩且面有酒容而為警攔
查,發覺其身有酒氣,而於同日12時15分許,測得其吐氣所
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26毫克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鐘家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,
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
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
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車籍資料、現場照片在卷可稽,被告
罪嫌堪以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
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
114年度交簡字第2189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鐘家宥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速偵字第107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鐘家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
五毫克以上罪,處有期徒刑叁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,有期
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
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增加證據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
駕駛查詢資料」外,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
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論罪科刑
㈠核被告鐘家宥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
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罪
。
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
罪科刑,當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,且酒後駕車
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,為法所嚴禁,
竟於本案飲用酒類後,未待酒精消退,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
每公升0.26毫克超標程度之時,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
路,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、身體之安全,實屬不該;考量
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,兼衡其前科素行(見法院前案紀錄表
),所騎乘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、路段,行車期間幸未
肇事等節,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(速偵
卷第17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有期
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
三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
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
述理由(應附繕本),向本院提起上訴。
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
書記官 蘇千雅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
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
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
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
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4年度速偵字第1074號
被 告 鐘家宥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鐘家宥於民國114年10月2日9時許,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
住處飲用保力達後,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
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仍於同日12時許,基
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
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同日12時12分許,行經高雄市
大社區金龍路與中華路口,因行車不穩且面有酒容而為警攔
查,發覺其身有酒氣,而於同日12時15分許,測得其吐氣所
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26毫克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鐘家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,
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
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
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車籍資料、現場照片在卷可稽,被告
罪嫌堪以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
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