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170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交簡字第2170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張瑞廷
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速偵字第105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文
張瑞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
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
附件)。  
二、核被告張瑞廷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
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
三、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,於酒後吐氣所含酒
精濃度每公升0.35毫克之情形下,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
機車上路,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,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
;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,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,
犯後坦承犯行,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,以司機為業
,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
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 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
書狀(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13 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 法 官 黃逸寧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
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13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吳雅琪
附錄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 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速偵字第1051號
  被   告 張瑞廷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
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    犯罪事實
一、張瑞廷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
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,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
脅之情事,於民國114年9月28日21時許至翌(29)日0時間
,在高雄市仁武區新和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,其呼氣酒精濃
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
度,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114年9月
29日0時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
嗣於同日0時55分許,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與仁光路口
前,因紅燈越線且安全帽戴未扣而為警攔查,並於同日0時5
7分許,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35毫克,
始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。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張瑞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
諱,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
定紀錄表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
格證書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舉發違反
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、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,
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應堪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
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  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7   日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朱美綺