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152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
114年度交簡字第2152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朱明寰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偵字第1895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朱明寰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
貳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
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之犯罪事實、證據及不採被告朱明寰辯解之理由,均引
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核被告朱明寰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
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
三、本院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,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
全,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,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,加
重一般用路人危險;兼衡其並未坦承犯行,及其自陳高中畢
業之智識程度,業工,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
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
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
上訴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31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 法 官 黃逸寧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
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31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吳雅琪
附錄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
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
附件:    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 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偵字第18953號
  被   告 朱明寰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    犯罪事實
一、朱明寰(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已另行簽結)於民國114年6月8
日凌晨1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(不含
公權力拘束時間),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
命後,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,無法安全駕駛
動力交通工具,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
,於同年月8日凌晨零時10分前某時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
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同日凌晨零時10分許,行經高雄
市楠梓區德惠路與德信街口時,因違規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
查,發現其為毒品案件通緝犯而當場逮捕。經警徵得其同意
後採尿送驗,結果呈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(安
非他命濃度為26880ng/mL、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36400ng/m
L),始查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。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被告朱明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,仍騎乘機車行
駛於道路之事實,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
(尿液檢體編號:0000000U0222)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
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(原始編號:0000000U0222)、高
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
份、查獲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。雖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有何施
用毒品犯行,惟其尿液經送驗結果,確呈安非他命、甲基安
非他命陽性反應,足徵被告所辯均係矯飾卸責之詞,不足採
信。本案事證已臻明確,被告犯嫌洵堪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
駛致交通危險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  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17  日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施家榮