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151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
114年度交簡字第2151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陳佳樹
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偵字第1687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文
陳佳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
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,處有期徒刑貳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
伍仟元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
仟元折算壹日。
  事 實
一、陳佳樹於民國114年6月8日16時許,在臺南市民生路上某處,
以將愷他命置於K盤上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,施用第三級毒
品愷他命後,明知服用毒品易使人注意力不集中、判斷力與
反應力均受到影響,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且尿液
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,
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
工具之犯意,於同日19時20分前某時,駕駛懸掛他車車牌號
碼000-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(原車牌號碼為000-0000號)上路
,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號前,因員警發
現上開車輛車牌與車籍不符而攔停盤查,當場查獲愷他命1
包及K盤1組,復於同日21時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,結果
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(濃度1,730ng/mL)、去甲基
愷他命陽性反應(濃度3,829ng/mL),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
代謝物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,始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
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  理 由
一、本案證據除增加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」、「車輛詳細資料報
表」外,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
件)。
二、論罪科刑
 ㈠被告陳佳樹於施用毒品後,在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標情形
下駕車上路,核其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
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。
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及
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,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
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,竟仍於施用毒品
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,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
車之生命、身體、財產安全,所為應予非難;兼衡被告坦承
犯行之態度、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過公告標準
之程度、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、行車期間幸未肇
事等節,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(偵卷第
9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有期徒刑
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
三、沒收部分之說明
  扣案愷他命1包及K盤1組,固均為本案為警查扣之物品,惟
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,上開物品非
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,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,爰均不
予宣告沒收,附此敘明。
四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
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
述理由(應附繕本),向本院提起上訴。
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11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。        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11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蘇千雅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
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
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
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
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
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 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偵字第16874號
  被   告 陳佳樹 (年籍詳卷)
  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
    犯罪事實
一、陳佳樹於民國114年6月8日16時許,在臺南市民生路上某處,
以將愷他命置於K盤上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,施用第三級毒
品愷他命後,明知其甫施用毒品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、注意
及操控能力將明顯降低,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
犯意,駕駛懸掛他車車牌號碼000-0000號之自小客車(原車牌
號碼應為BLJ-9002號)上路。嗣於114年6月8日19時20分許,行
經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號前,因巡邏員警發現上開車輛車牌與
車籍不符而將其攔停盤查,當場查獲愷他命1包(毛重3.52
公克)及K盤1組,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,結果呈愷他命(濃度
1730ng/mL)、去甲基愷他命(濃度3829ng/mL)陽性反應,
始悉上情。   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。
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:
(一)被告陳佳樹於警詢時之供述。
(二)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
照表(尿液檢體編號:0000000U0411)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
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(原始編號:0000000U0411)、高雄
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。
二、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,即行
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如經檢測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符合行
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,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
身體安全之虞,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。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
愷他命類代謝物濃度值標準,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
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如下:(一)愷他命濃度為100ng/mL,
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,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
於100ng/mL,但總濃度在100ng/mL以上者;(二)去甲基愷他
命濃度為100ng/mL。本件被告之驗尿結果數值業如前述,已逾
上開標準。是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
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  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0  日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施家榮