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145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
114年度交簡字第2145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劉文凱
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速偵字第110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文
劉文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
五毫克以上罪,處有期徒刑叁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,
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
壹日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
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論罪科刑
 ㈠核被告劉文凱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
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罪

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
力有不良影響,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
高度危險性,為法所嚴禁,竟於本案飲用酒類後,未待酒精
消退,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.05毫克超標程度之時,
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,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、身
體之安全且業已肇事發生實害,實屬不該;考量被告坦認犯
行之態度,兼衡其前科素行(見法院前案紀錄表),所騎乘
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、路段等節,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
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(警卷第7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
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
之折算標準。
三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
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
述理由(應附繕本),向本院提起上訴。
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11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。        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11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蘇千雅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
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
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
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
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
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 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速偵字第1100號
  被   告 劉文凱 (年籍詳卷)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    犯罪事實
一、劉文凱於民國114年10月6日22時許,在高雄市美濃區美濃國
中旁某檳榔攤飲用高粱酒、啤酒後,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
0.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仍於同日
23時許,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騎乘車牌號
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同日23時36分許,行經高
雄市美濃區吉安街與龍山街路口時,因不勝酒力自摔至路旁
農田內,經警據報到場,發覺其身有酒氣,並於翌(7)日0
時2分許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.05毫克,始查
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。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劉文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
諱,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
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道路交
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
查報告表(一)、(二)-1、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
書、高雄市吉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
系統查車籍資料各1份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
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、現場照片16張及吹測照片2張在卷可
稽,被告罪嫌堪以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
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  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13  日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蔡 婷 潔