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142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交簡字第2142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JEFRI (印尼籍;中文姓名:傑弗里)
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: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速偵字第110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JEFRI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
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
,驅逐出境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
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核被告JEFRI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
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
三、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、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
高,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,被告雖為
外籍人士,對此亦應有所認識,竟仍罔顧公眾安全,於服用
酒類後仍率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,顯見被告漠
視法令規範,並置他人生命、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,其
心態實不足取,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;惟
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,本次係其酒駕初犯,有法院前案
紀錄表可按,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、家庭經濟狀
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
金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,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
赦免後,驅逐出境,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。被告係印尼籍之
外國人,前因移工事由獲許入境,其居留效期至民國114年1
0月30日期滿,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存卷可憑
,是其現在我國係非法居留;復被告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
刑以上刑之宣告,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,有於
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,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,爰依上開規
定,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,驅逐出境。
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
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
。
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
書記官 陳又甄
附錄本案所犯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
分之0.05以上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4年度速偵字第1101號
被 告 JEFRI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JEFRI(中文姓名:傑弗里)於民國114年10月6日14時至17
時許,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工廠飲用啤酒後,其吐氣酒
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
之程度,仍於同日21時30分時許,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
通工具之犯意,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(未懸掛車牌)上路。
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,行經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前,因所
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未懸掛車牌而為警攔查,而於同日22
時55分許,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37毫克
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JEFRI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
諱,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紀錄表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
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
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、車輛照片1張在卷
可稽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
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
114年度交簡字第2142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JEFRI (印尼籍;中文姓名:傑弗里)
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: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速偵字第110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JEFRI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
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
,驅逐出境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
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核被告JEFRI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
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
三、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、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
高,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,被告雖為
外籍人士,對此亦應有所認識,竟仍罔顧公眾安全,於服用
酒類後仍率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,顯見被告漠
視法令規範,並置他人生命、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,其
心態實不足取,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;惟
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,本次係其酒駕初犯,有法院前案
紀錄表可按,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、家庭經濟狀
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
金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,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
赦免後,驅逐出境,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。被告係印尼籍之
外國人,前因移工事由獲許入境,其居留效期至民國114年1
0月30日期滿,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存卷可憑
,是其現在我國係非法居留;復被告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
刑以上刑之宣告,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,有於
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,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,爰依上開規
定,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,驅逐出境。
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
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
。
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
書記官 陳又甄
附錄本案所犯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
分之0.05以上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4年度速偵字第1101號
被 告 JEFRI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JEFRI(中文姓名:傑弗里)於民國114年10月6日14時至17
時許,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工廠飲用啤酒後,其吐氣酒
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
之程度,仍於同日21時30分時許,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
通工具之犯意,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(未懸掛車牌)上路。
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,行經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前,因所
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未懸掛車牌而為警攔查,而於同日22
時55分許,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37毫克
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JEFRI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
諱,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紀錄表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
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
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、車輛照片1張在卷
可稽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
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