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136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
114年度交簡字第2136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鄧存雲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速偵字第103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鄧存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
五毫克以上情形,處有期徒刑貳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
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
算壹日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
附件)。
二、核被告鄧存雲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
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
情形罪。
三、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,於酒後吐氣所含酒
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.05毫克之情形下,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
上路,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,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;兼
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,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,
犯後坦承犯行,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,已退休,家
境小康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
、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
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
上訴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 月  27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 法 官 黃逸寧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上
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27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吳雅琪
附錄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 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速偵字第1039號
  被   告 鄧存雲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
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    犯罪事實
一、鄧存雲於民國114年9月25日11時許,在高雄市彌陀區南寮某
海產店內飲用高粱酒後,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
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。仍於同日15時
許,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騎乘車牌號碼
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同日15時27分許,行經
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前,因自摔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,並
於同日16時7分許,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
.05毫克,始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。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鄧存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
不諱,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、財
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
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車
輛詳細資料報表、駕籍資料查詢結果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
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
表各1份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、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
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
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  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 10   月  7  日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劉維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