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099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
114年度交簡字第2099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巫奉餘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速偵字第102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巫奉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併科
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
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
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論罪科刑
 ㈠核被告巫奉餘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
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
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
生活經驗之成年人,當知服用酒類,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
,且對於身體協調性、專注力、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,又近
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、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,酒後不應駕
車之觀念,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,故對於酒後不應
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,應有所認識,竟漠視公眾交通安
全與自身安危,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.66毫克之情形下,仍率
爾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,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,所為非是;
復考量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
件,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,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
可憑;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,暨其自述高職畢業
之教育程度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
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、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
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
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

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21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 法 官 陳箐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月   21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許雅瑩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
分之0.05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
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
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
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
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 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速偵字第1029號
  被   告 巫奉餘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    犯罪事實
一、巫奉餘於民國114年9月20日15時許,在高雄市仁武區竹楠路
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,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
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。仍於同日17時許
,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駕駛車牌號碼00
0-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。嗣於同日18時32分許,行經高雄
市左營區民族一路與華夏路口時,與邱禹睿所駕駛之車牌號
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(雙方均未受傷),
經警據報前來,並於同日18時50分許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
濃度為每公升0.66毫克,始查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。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巫奉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
核與證人邱禹睿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,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
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
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車輛
詳細資料報表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、道路交通事
故調查報告表㈠、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(2-1)(2-2)各1份
及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稽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
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  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23  日
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劉維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