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098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交簡字第2098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盧育賢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速偵字第102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盧育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
五毫克以上罪,處有期徒刑叁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,有期
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
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
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論罪科刑
㈠核被告盧育賢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
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罪
。
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
為緩起訴處分確定,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,當知酒精對人
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,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
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,為法所嚴禁,竟於本案飲用酒類後,
未待酒精消退,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.52毫克超標程
度之時,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,罔顧自己及用路人
生命、身體之安全,實屬不該;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,
兼衡其前科素行(見法院前案紀錄表),所駕駛之車輛種類
與行駛之時間、路段,行車期間幸未肇事等節,暨其警詢自
承之智識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(偵卷第13頁)等一切情狀,
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
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
三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
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
述理由(應附繕本),向本院提起上訴。
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
書記官 蘇千雅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
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
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
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
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4年度速偵字第1026號
被 告 盧育賢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盧育賢於民國114年9月20日12時30分許,在高雄市鳥松區松
埔路與水管路口附近之雜貨店內飲用啤酒後,其呼氣酒精濃
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
度。仍於同日12時45分許,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
之犯意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
同日13時49分許,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中正路與仁林路口時,
因紅燈越線而為員警攔查,並於同日14時3分許,測得其吐
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52毫克,始查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盧育賢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
諱,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
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
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
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
114年度交簡字第2098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盧育賢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速偵字第102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盧育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
五毫克以上罪,處有期徒刑叁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,有期
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
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
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論罪科刑
㈠核被告盧育賢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
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罪
。
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
為緩起訴處分確定,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,當知酒精對人
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,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
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,為法所嚴禁,竟於本案飲用酒類後,
未待酒精消退,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.52毫克超標程
度之時,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,罔顧自己及用路人
生命、身體之安全,實屬不該;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,
兼衡其前科素行(見法院前案紀錄表),所駕駛之車輛種類
與行駛之時間、路段,行車期間幸未肇事等節,暨其警詢自
承之智識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(偵卷第13頁)等一切情狀,
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
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
三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
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
述理由(應附繕本),向本院提起上訴。
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
書記官 蘇千雅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
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
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
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
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4年度速偵字第1026號
被 告 盧育賢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盧育賢於民國114年9月20日12時30分許,在高雄市鳥松區松
埔路與水管路口附近之雜貨店內飲用啤酒後,其呼氣酒精濃
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
度。仍於同日12時45分許,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
之犯意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
同日13時49分許,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中正路與仁林路口時,
因紅燈越線而為員警攔查,並於同日14時3分許,測得其吐
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52毫克,始查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盧育賢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
諱,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
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
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
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