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090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
114年度交簡字第2090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林丞翔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偵字第1810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文
林丞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
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
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之記載(如附件)外,餘補充如下:
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
力,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」補充為「明知服用毒品易使人
注意力不集中、判斷力與反應力均受到影響,致不能安全駕
駛動力交通工具,且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
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,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」。
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為警盤查時點為「同日20時45分許」

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4行「經警徵其同意意後採尿送驗,
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(其中愷他命濃度為76ng/mL
、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58ng/mL)」補充為「經警得其同意
後,於同日21時20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,鑑定結果呈第三
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(濃度值76ng/mL)、第三級毒品去
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(濃度值58ng/mL),而尿液所含毒品
及其代謝物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」。
 ㈣增加證據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」、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」。
二、論罪科刑
 ㈠被告林丞翔於施用毒品後,在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標情形
下駕車上路,核其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
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。
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及
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,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
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,竟仍於施用毒品
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,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
車之生命、身體、財產安全,所為應予非難;兼衡被告坦承
犯行之態度、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過公告標準
之程度、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、行車期間幸未肇
事等節,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(警卷第
1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
之折算標準。
三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
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
述理由(應附繕本),向本院提起上訴。
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11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。        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11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蘇千雅        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
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
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
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
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
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 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偵字第18106號
  被   告 林丞翔 (年籍詳卷)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    犯罪事實
一、林丞翔於民國114年7月11日21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
72小時內某時,在不詳地點,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
愷他命後,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,無法安全
駕駛交通工具,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意,
於同年月11日20時25分許,自高雄市梓官區蚵仔寮某處,駕
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,並搭載江志航、歐
昆憲,欲前往臺南市參加廟會。嗣其行駛至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
000○0號前時,暫停路邊怠速,員警上前盤查後,當場在車
內查獲歐昆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。經警徵其同意意
後採尿送驗,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(其中愷他命濃
度為76ng/mL、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58ng/mL),始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。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被告林丞翔於前揭時、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,仍駕駛
自小客車行駛道路,而為警查獲之事實,業據被告林丞翔於
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,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
對照表及監管紀錄表(尿液檢體編號:0000000U0588)、正修
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(原始編號:000
0000U0588)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
測試觀察紀錄表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
1份在卷可稽。是本案事證明確,其犯嫌洵堪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林丞翔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
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  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13  日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施家榮