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073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
114年度交簡字第2073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蔡鴻榮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偵字第1669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蔡鴻榮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
參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
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之犯罪事實、證據及不採被告蔡鴻榮辯解之理由,均引
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核被告蔡鴻榮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
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
三、本院審酌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後,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
全,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,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,加
重一般用路人危險;兼衡其否認犯行,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
智識程度,從事漁業,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
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扣案之愷他命1包,並非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,爰不予
宣告沒收。
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
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
上訴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21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 法 官 黃逸寧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上
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21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吳雅琪
附錄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
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
附件:       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 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偵字第16697號
  被   告 蔡鴻榮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
    犯罪事實
一、蔡鴻榮於民國114年6月15日8時許,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
00號住處,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置入香菸內燃燒吸食煙霧
之方式,施用第三級愷他命1次。其明知甫施用毒品對於周
遭事物之辨識、注意及操控能力將明顯降低,仍基於施用毒
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114年6月15日16時前某時,
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,嗣於114年6月
15日16時許,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海專路與德祥路口時,因違
規停車而為警攔查,當場於其左側褲袋內查扣愷他命1包(
淨重3.69公克),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,檢驗結果呈愷
他命(濃度456ng/mL)、去甲基愷他命(濃度1666ng/mL)
陽性反應,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
5號函所定之濃度值,始悉上情。  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。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被告蔡鴻榮固坦承於上揭時、地施用第三級毒品後騎乘機車
上路,惟矢口否認涉有公共危險犯行。經查,其為警所採集
之尿液經送驗後,呈愷他命(濃度456ng/mL)、去甲基愷他
命(濃度1666ng/mL)陽性反應之事實,有正修科技大學超
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(原始編號:0000000U0216)
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(尿液檢體編號:0
000000U0216)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
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稽,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,
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,其上開犯行,已至為明確,其
犯嫌堪予認定。
二、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,即行
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如經檢測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符合行
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,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
身體安全之虞,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。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
愷他命類代謝物濃度值標準,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
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如下:(一)愷他命濃度為100ng
/mL,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,兩種藥物之個別
濃度均低於100ng/mL,但總濃度在100ng/mL以上者;(二)去
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00ng/mL。本件被告驗尿之結果數值業如
前述,已逾上開標準,是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
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  此 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8   日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許育銓