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072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交簡字第2072號
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吳俊誠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1年度調偵字
第187號),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,本院認宜以簡易判
決處刑(原案號:114年度審交易緝字第4號),爰不經通常審判
程序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:
主 文
吳俊誠犯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
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,處有期徒刑伍
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
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吳俊誠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22時30分許,在高雄市仁武區天
山釣蝦場飲用啤酒後,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
毫克以上者,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
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同日23時36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
-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,並沿同市區八德中路快車道由南
往北方向行駛,行至八德中路35之2號前時,與林芊蕁所騎乘車
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(吳俊誠所涉過失
傷害罪部分,業經林芊蕁撤回告訴,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
判決)。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,於翌(29)日0時49分許,對
吳俊誠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,結果達每公升0.52毫克
,始查悉上情。
二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吳俊誠於警詢時、偵查中及本院訊
問時均坦承不諱,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芊蕁於警詢時及偵查
中之證述相符,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
查報告表㈠、㈡-1、㈡-2、㈡-3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、事
故現場照片、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及擷取照片、高雄市政府警
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
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高雄市政府警
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
證明書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
見書在卷可佐,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,堪予
採信。是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,應依法論
罪科刑。
三、論罪科刑:
(一)被告行為後,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
布,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,又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,
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,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:「駕駛
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: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
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.05以上。」,修正後則
規定: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
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
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.05以上。
」,經比較新舊法,新法除將2年以下有期徒刑增加至3年以
下之外,亦將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增加至30萬元。是比較新
舊法之結果,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,按上說明,應適用修
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斷。
(二)核被告所為,係犯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
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
公升0.25毫克以上情形罪。
(三)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,酒
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,
詎未因此心生警惕,竟於服用酒類後,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
每公升0.52毫克之狀態下,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,除
不顧己身安全外,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、財產安全,所為
實有不該;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,尚有悔意,犯後態度尚
可;暨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、目前無業、經濟來源
靠存款、未婚、無子女、需扶養外婆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,
以及其犯罪動機、目的、素行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
之刑,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、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
標準。
四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
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
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
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書
狀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
書記官 林品宗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114年度交簡字第2072號
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吳俊誠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1年度調偵字
第187號),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,本院認宜以簡易判
決處刑(原案號:114年度審交易緝字第4號),爰不經通常審判
程序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:
主 文
吳俊誠犯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
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,處有期徒刑伍
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
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吳俊誠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22時30分許,在高雄市仁武區天
山釣蝦場飲用啤酒後,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
毫克以上者,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
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同日23時36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
-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,並沿同市區八德中路快車道由南
往北方向行駛,行至八德中路35之2號前時,與林芊蕁所騎乘車
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(吳俊誠所涉過失
傷害罪部分,業經林芊蕁撤回告訴,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
判決)。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,於翌(29)日0時49分許,對
吳俊誠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,結果達每公升0.52毫克
,始查悉上情。
二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吳俊誠於警詢時、偵查中及本院訊
問時均坦承不諱,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芊蕁於警詢時及偵查
中之證述相符,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
查報告表㈠、㈡-1、㈡-2、㈡-3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、事
故現場照片、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及擷取照片、高雄市政府警
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
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高雄市政府警
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
證明書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
見書在卷可佐,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,堪予
採信。是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,應依法論
罪科刑。
三、論罪科刑:
(一)被告行為後,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
布,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,又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,
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,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:「駕駛
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: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
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.05以上。」,修正後則
規定: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
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
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.05以上。
」,經比較新舊法,新法除將2年以下有期徒刑增加至3年以
下之外,亦將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增加至30萬元。是比較新
舊法之結果,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,按上說明,應適用修
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斷。
(二)核被告所為,係犯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
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
公升0.25毫克以上情形罪。
(三)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,酒
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,
詎未因此心生警惕,竟於服用酒類後,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
每公升0.52毫克之狀態下,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,除
不顧己身安全外,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、財產安全,所為
實有不該;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,尚有悔意,犯後態度尚
可;暨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、目前無業、經濟來源
靠存款、未婚、無子女、需扶養外婆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,
以及其犯罪動機、目的、素行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
之刑,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、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
標準。
四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
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
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
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書
狀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
書記官 林品宗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