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068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
114年度交簡字第2068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張進輝
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速偵字第98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張進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累犯,處有期徒刑伍月
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
載(如附件)。
二、核被告張進輝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
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
三、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
簡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,於民國109年12月
28日執行完畢,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,5年內故意
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
立累犯一節,業據起訴書載明,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
及前案判決書影本各1份為憑(見偵卷第19、23至25頁),
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;再審酌被告前案與
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,二者所犯罪名、保護法
益均相同,且同為故意犯罪,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,仍再
次實施本件犯行,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
力薄弱,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
過應負擔之罪責,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,
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。
四、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,於酒後吐氣所含酒
精濃度每公升0.76毫克之情形下,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
車上路,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,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;
兼衡其坦承犯行,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,業工,家
境小康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
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
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
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
上訴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21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 法 官 黃逸寧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
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21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吳雅琪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 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速偵字第984號
  被   告 張進輝 (年籍詳卷)
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
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    犯罪事實
一、張進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
交簡字第1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,於民國109年12月
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。詎仍不知悔改,於114年9月9日12時30
分許,在臺南市南部科學園區某工廠飲用啤酒後,其呼氣酒
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
之程度,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同日
17時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
同日17時10分許,行經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號前,因變換車道
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員警攔查,發現其面有酒容,遂對
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,於同日17時38分許,測得其吐氣
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76毫克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。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張進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
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
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
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吐氣酒精測試照片1張在卷可稽
,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罪嫌堪以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
嫌。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,
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,應符合累犯之要件;
參以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、罪名均與本件相
同,有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,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
執行完畢後,並未因而汲取教訓、心生警惕,仍一再犯案,
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、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,主觀惡性暨
反社會性重大,本件加重其刑,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
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
虞,是被告本案所犯,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
刑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  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2  日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嚴維德