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2039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交簡字第2039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吳承翰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調院偵字第29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吳承翰犯過失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
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「吳承
翰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1時46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0-00
號自用小貨車,沿高雄市岡山區維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」
更正為「吳承翰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1時41分許,駕駛車
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貨車,沿高雄市永安區維新路由西
往東方向行駛」、第7行至第8行補充更正為「適葉張伯榮騎
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自該路段18之1號前
起駛,亦疏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,
而貿然起駛」、第10至11行「右側旋轉肌腱破裂及發炎等傷
害」更正為「右肩旋轉肌腱破裂及發炎等傷害」,並新增證
據「Google檢索結果截圖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
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經查:
㈠按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,
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
項定有明文。被告吳承翰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,有駕籍查
詢清單報表在卷可按,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為駕駛
。復以案發當時天候晴、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
陷、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等節,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
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可資佐證,足認客觀上並
無不能注意之情事。被告沿高雄市永安區維新路由西往東方
向行駛,行經該路段18之1號前欲左轉進入加油站時,本應
注意車輛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,並隨時採取必要
之安全措施,卻疏於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,因而與告訴人葉
張伯榮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,肇致本案事故,被
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,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。而告訴
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所述傷勢之事實,有高雄市立
岡山醫院(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)診斷證明書2份、
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、高雄醫學大學
附設高醫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紙附卷可憑,是被告上
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,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。
㈡至告訴人雖亦疏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行進中之車輛,就本案
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節,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
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按,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
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,尚無礙
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,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,併
予敘明。
㈢綜上所述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,應
依法論科。
三、論罪科刑
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。
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,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
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,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
明為肇事者之事實,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
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,嗣進而接受裁判,堪認符合自
首要件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,參酌本案情節,減輕其
刑。
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
駛之注意義務,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,肇致本案
車禍發生,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,所為非是;並審酌其
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,所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,
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賠償,其所致實害未
獲減輕;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、坦承
犯行之犯後態度;復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
失情節;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、小康之
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
科罰金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1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
出上訴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
書記官 許雅瑩
附錄本案所犯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7號
被 告 吳承翰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吳承翰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1時46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
0-00號自用小貨車,沿高雄市岡山區維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
駛,行經該路段18之1號前欲左轉進入加油站時,本應注意
車輛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
全措施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
缺陷、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,竟疏未
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,適葉張伯榮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
普通重型機車,自該路段18之1號前欲起駛,雙方發生碰撞
,致葉張伯榮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、右側肩膀挫傷、疑似旋
轉肌肌腱斷裂、右肘挫傷、左小腿挫傷、右側旋轉肌腱破裂
及發炎等傷害。
二、案經葉張伯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:
㈠被告吳承翰於警詢中之供述。
㈡告訴人葉張伯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。
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、車
輛查詢清單報表、駕籍查詢清單報表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
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、現場
及車損照片26張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。
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。
㈤高雄市立岡山醫院(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)診斷證明
書2份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、高雄
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
檢 察 官 施昱廷
114年度交簡字第2039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吳承翰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調院偵字第29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吳承翰犯過失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
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「吳承
翰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1時46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0-00
號自用小貨車,沿高雄市岡山區維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」
更正為「吳承翰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1時41分許,駕駛車
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貨車,沿高雄市永安區維新路由西
往東方向行駛」、第7行至第8行補充更正為「適葉張伯榮騎
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自該路段18之1號前
起駛,亦疏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,
而貿然起駛」、第10至11行「右側旋轉肌腱破裂及發炎等傷
害」更正為「右肩旋轉肌腱破裂及發炎等傷害」,並新增證
據「Google檢索結果截圖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
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經查:
㈠按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,
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
項定有明文。被告吳承翰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,有駕籍查
詢清單報表在卷可按,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為駕駛
。復以案發當時天候晴、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
陷、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等節,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
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可資佐證,足認客觀上並
無不能注意之情事。被告沿高雄市永安區維新路由西往東方
向行駛,行經該路段18之1號前欲左轉進入加油站時,本應
注意車輛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,並隨時採取必要
之安全措施,卻疏於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,因而與告訴人葉
張伯榮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,肇致本案事故,被
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,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。而告訴
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所述傷勢之事實,有高雄市立
岡山醫院(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)診斷證明書2份、
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、高雄醫學大學
附設高醫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紙附卷可憑,是被告上
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,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。
㈡至告訴人雖亦疏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行進中之車輛,就本案
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節,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
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按,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
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,尚無礙
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,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,併
予敘明。
㈢綜上所述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,應
依法論科。
三、論罪科刑
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。
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,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
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,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
明為肇事者之事實,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
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,嗣進而接受裁判,堪認符合自
首要件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,參酌本案情節,減輕其
刑。
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
駛之注意義務,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,肇致本案
車禍發生,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,所為非是;並審酌其
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,所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,
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賠償,其所致實害未
獲減輕;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、坦承
犯行之犯後態度;復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
失情節;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、小康之
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
科罰金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1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
出上訴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
書記官 許雅瑩
附錄本案所犯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7號
被 告 吳承翰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吳承翰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1時46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
0-00號自用小貨車,沿高雄市岡山區維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
駛,行經該路段18之1號前欲左轉進入加油站時,本應注意
車輛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
全措施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
缺陷、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,竟疏未
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,適葉張伯榮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
普通重型機車,自該路段18之1號前欲起駛,雙方發生碰撞
,致葉張伯榮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、右側肩膀挫傷、疑似旋
轉肌肌腱斷裂、右肘挫傷、左小腿挫傷、右側旋轉肌腱破裂
及發炎等傷害。
二、案經葉張伯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:
㈠被告吳承翰於警詢中之供述。
㈡告訴人葉張伯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。
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、車
輛查詢清單報表、駕籍查詢清單報表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
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、現場
及車損照片26張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。
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。
㈤高雄市立岡山醫院(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)診斷證明
書2份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、高雄
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
檢 察 官 施昱廷