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033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
114年度交簡字第2033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林裕斌
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偵字第1553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文
林裕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
五毫克以上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,有期
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
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、證據及不採被告林裕斌辯解之理由,業經檢
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,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
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,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
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外,餘補充、更正如下:
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騎乘電動滑板車上路時間為「同日1
時49分前某時」。
 ㈡證據部分「酒精測定紀錄表」更正為「酒精測試報告」
 ㈢增加證據「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
檢定合格證書」。
二、論罪科刑
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
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罪。
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
力有不良影響,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
高度危險性,為法所嚴禁,竟於本案飲用酒類後,未待酒精
消退,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.96毫克超標程度之時,
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,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、身
體之安全且業已肇事發生實害,實屬不該;考量被告否認犯
行之態度,兼衡其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(見法院前案紀
錄表),所騎乘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、路段等節,暨其
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(警卷第3頁)等一切
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
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
三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
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
述理由(應附繕本),向本院提起上訴。
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8 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
敘述具體理由;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
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
逕送上級法院」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8 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蘇千雅        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
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
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
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
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
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 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偵字第15530號
  被   告 林裕斌 (年籍詳卷)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
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    犯罪事實
一、林裕斌於民國114年6月22日1時49分前某時,在高雄市○○區○
○○路000號5樓之2居所飲用啤酒後,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
升0.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仍基
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駕駛電動滑板車上路
。嗣於同日1時49分許,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京吉二路與京吉
六路交岔口,因不勝酒力,自摔後滑板車向前撞損黃信凱停
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小客車,經警據報到場並
於同日3時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96毫克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。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被告林裕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
,惟辯稱:我騎不到2分鐘就摔倒了,我不知道這樣算公共
危險,但我確實有喝酒等語。經查:被告於114年6月22日1
時49分前某時許,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號5樓之2居所中飲
用酒類乙情,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;且被告於同日1
時49分駕駛電動滑板車上路於道路行駛乙情,有高雄市政府
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蒐證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17張在
卷可參;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後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
每公升0.96毫克乙情,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可資佐證,是
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上路,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.
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其犯嫌應
堪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
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  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23   日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許育銓