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032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交簡字第2032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江明春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偵字第1697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江明春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
參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
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(如附件)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
行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」更正為「明知其
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」,倒數第2行
「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」更正為「復於114年6月19日
14時30分許,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」外,其餘犯罪事實
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
二、核被告江明春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
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
三、本院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、毒品等前科,有法院前案紀錄表
1份附卷可考,仍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,於施用第一級毒品
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,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,加重
一般用路人危險;兼衡其坦承犯行,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
識程度,從事漁工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
知易科罰金、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扣案之美沙冬1瓶,並非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,爰
不予宣告沒收銷燬,附此敘明。
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
上訴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起上訴(
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
書記官 吳雅琪
附錄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
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4年度偵字第16979號
被 告 江明春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江明春於民國114年6月17日8時許,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巷00
號住處,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(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,
另行偵辦中)後,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,無
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,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
之犯意,於114年6月19日13時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
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,行經高雄市梓官
區大舍北路與大舍北路1巷交岔口,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
,當場查扣美沙冬1瓶,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,檢驗
結果呈可待因(濃度2094ng/mL)、嗎啡(濃度45440ng/mL)
陽性反應,始查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江明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
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,確呈可待因、嗎啡陽
性反應,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、濫用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
名對照表(尿液檢體編號:0000000U0529)、正修科技大學
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(原始編號:0000000U05
29)附卷可佐;且被告為警查獲後,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及
平衡動作,被告有步行時左右搖晃、手腳部顫抖,身體無法
保持平衡情形,此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
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。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因施用毒品造
成注意力及反應力顯著減低,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
程度。綜上,本件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應堪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、第4款之施
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
114年度交簡字第2032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江明春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偵字第1697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江明春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
參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
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(如附件)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
行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」更正為「明知其
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」,倒數第2行
「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」更正為「復於114年6月19日
14時30分許,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」外,其餘犯罪事實
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
二、核被告江明春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
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
三、本院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、毒品等前科,有法院前案紀錄表
1份附卷可考,仍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,於施用第一級毒品
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,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,加重
一般用路人危險;兼衡其坦承犯行,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
識程度,從事漁工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
知易科罰金、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扣案之美沙冬1瓶,並非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,爰
不予宣告沒收銷燬,附此敘明。
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
上訴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起上訴(
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
書記官 吳雅琪
附錄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
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4年度偵字第16979號
被 告 江明春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江明春於民國114年6月17日8時許,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巷00
號住處,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(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,
另行偵辦中)後,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,無
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,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
之犯意,於114年6月19日13時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
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,行經高雄市梓官
區大舍北路與大舍北路1巷交岔口,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
,當場查扣美沙冬1瓶,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,檢驗
結果呈可待因(濃度2094ng/mL)、嗎啡(濃度45440ng/mL)
陽性反應,始查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江明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
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,確呈可待因、嗎啡陽
性反應,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、濫用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
名對照表(尿液檢體編號:0000000U0529)、正修科技大學
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(原始編號:0000000U05
29)附卷可佐;且被告為警查獲後,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及
平衡動作,被告有步行時左右搖晃、手腳部顫抖,身體無法
保持平衡情形,此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
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。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因施用毒品造
成注意力及反應力顯著減低,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
程度。綜上,本件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應堪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、第4款之施
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