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020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
114年度交簡字第2020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蘇進益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偵字第1370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蘇進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併科
罰金新臺幣伍仟元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
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,除犯罪事實一、第3行補充為「仍於
飲畢後,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」;證據部
分補充「證人李建志於警詢時之證述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
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核被告蘇進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
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
三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
生活經驗之成年人,當知服用酒類,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
,且對於身體協調性、專注力、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,又近
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、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,酒後不應駕
車之觀念,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,故對於酒後不應
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,應有所認識,竟漠視公眾交通安
全與自身安危,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.88毫克之情形下,仍率
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,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,所為非是;
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,及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
之紀錄,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,素行及犯後態度尚可
;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
為小康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
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
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

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6 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 法 官 陳箐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6 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又甄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
分之0.05以上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 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偵字第13703號
  被   告 蘇進益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    犯罪事實
一、蘇進益於民國114年3月27日13時許,在高雄市月世界某餐廳
飲酒,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時,不能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仍於飲畢後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
小客車上路。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,行經高雄市路竹區大公路
與成功路口,不慎與李建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
重型機車發生擦撞(無人受傷)後離去,經警方於同日17時3
1分許通知其到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
濃度為每公升0.88毫克,始悉上情。   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。
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蘇進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
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竹滬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、
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
書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
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
片等資料在卷可稽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蘇進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
駕車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  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25  日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施家榮