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2013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交簡字第2013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黃志成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調院偵字第25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黃志成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肆拾伍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
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黃志成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15時10分許,駕駛車牌000-0000
號自用小客車,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
行駛,行經民族一路853號前,本應注意右轉彎時,應距交岔
路口30公尺前,顯示方向燈或手勢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日間
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、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,客
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顯示左方向燈
惟卻偏右行駛,適郭璦黎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
車,沿民族一路同方向慢車道自右後方駛來,亦疏未注意車
前狀況,煞車失控自摔倒地,致郭璦黎受有多處肢體擦傷、
右前臂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。
二、前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黃志成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在卷,
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璦黎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,並有道路
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、車輛查詢
清單報表、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
表2份、行車錄影畫面截圖4張、現場照片12張、高雄市政府
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紙、高雄榮民
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,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
與事實相符,堪可採信。
三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,右轉彎時,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
顯示方向燈或手勢,換入外側車道、右轉車道或慢車道,駛
至路口後再行右轉,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
款定有明文。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,有駕籍查詢清單
報表在卷可按,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為駕駛。復以
案發當時天候晴、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、無
障礙物、視距良好等節,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現場
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可資佐證,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
意之情事。被告沿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
方向行駛,行經該路段853號前,本應注意右轉彎時,應距交
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,卻疏未注意而顯示左方
向燈惟卻偏右行駛,肇致本案事故,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
車,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。而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
受有多處肢體擦傷、右前臂撕裂傷5公分之傷勢等情,有高
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,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
事故所致,從而,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
有相當因果關係,亦屬明確。
四、至告訴人雖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,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
失等節,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
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;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告與
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,尚無礙被告過
失責任之成立,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;另聲請意
旨雖認被告亦有未注意「保持安全間隔」之過失,容有未洽
,然此僅為被告所涉過失態樣認定之歧異,尚無須不另為無
罪諭知之問題,均附此敘明。
五、綜上,本件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堪予認定,應予依法論科。
六、論罪科刑:
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
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,並向前往處理事故之
警員承認為肇事人,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
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,堪認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
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揭犯行前為自首,嗣進而接受裁判,爰
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,減輕其刑。
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
駛之注意義務,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,肇致本案
事故發生,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前述傷害,所為非是;並審酌
被告之過失情節,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,目前尚未與告訴
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,及就其行為所生損害有補償作為
等情;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,有法
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,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;復衡酌
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;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
之教育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
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七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1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八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起上
訴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
書記官 陳又甄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114年度交簡字第2013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黃志成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調院偵字第25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黃志成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肆拾伍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
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黃志成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15時10分許,駕駛車牌000-0000
號自用小客車,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
行駛,行經民族一路853號前,本應注意右轉彎時,應距交岔
路口30公尺前,顯示方向燈或手勢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日間
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、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,客
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顯示左方向燈
惟卻偏右行駛,適郭璦黎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
車,沿民族一路同方向慢車道自右後方駛來,亦疏未注意車
前狀況,煞車失控自摔倒地,致郭璦黎受有多處肢體擦傷、
右前臂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。
二、前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黃志成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在卷,
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璦黎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,並有道路
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、車輛查詢
清單報表、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
表2份、行車錄影畫面截圖4張、現場照片12張、高雄市政府
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紙、高雄榮民
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,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
與事實相符,堪可採信。
三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,右轉彎時,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
顯示方向燈或手勢,換入外側車道、右轉車道或慢車道,駛
至路口後再行右轉,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
款定有明文。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,有駕籍查詢清單
報表在卷可按,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為駕駛。復以
案發當時天候晴、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、無
障礙物、視距良好等節,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現場
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可資佐證,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
意之情事。被告沿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
方向行駛,行經該路段853號前,本應注意右轉彎時,應距交
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,卻疏未注意而顯示左方
向燈惟卻偏右行駛,肇致本案事故,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
車,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。而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
受有多處肢體擦傷、右前臂撕裂傷5公分之傷勢等情,有高
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,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
事故所致,從而,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
有相當因果關係,亦屬明確。
四、至告訴人雖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,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
失等節,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
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;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告與
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,尚無礙被告過
失責任之成立,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;另聲請意
旨雖認被告亦有未注意「保持安全間隔」之過失,容有未洽
,然此僅為被告所涉過失態樣認定之歧異,尚無須不另為無
罪諭知之問題,均附此敘明。
五、綜上,本件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堪予認定,應予依法論科。
六、論罪科刑:
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
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,並向前往處理事故之
警員承認為肇事人,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
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,堪認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
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揭犯行前為自首,嗣進而接受裁判,爰
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,減輕其刑。
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
駛之注意義務,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,肇致本案
事故發生,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前述傷害,所為非是;並審酌
被告之過失情節,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,目前尚未與告訴
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,及就其行為所生損害有補償作為
等情;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,有法
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,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;復衡酌
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;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
之教育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
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七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1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八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起上
訴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
書記官 陳又甄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