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993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交簡字第1993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洪嘉平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偵字第1854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洪嘉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
五毫克以上罪,處有期徒刑肆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,有期
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
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增加證據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
查詢結果」、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」外,餘均引用檢察官聲
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論罪科刑
㈠核被告洪嘉平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
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罪
。
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2次因
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,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,其明知
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,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
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,為法所嚴禁,竟於本案飲用
酒類後,未待酒精消退,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.95毫
克超標程度之時,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,罔顧自己
及用路人生命、身體之安全,實屬不該;考量被告坦認犯行
之態度,兼衡其前科素行(見法院前案紀錄表),所騎乘之
車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、路段,行車期間幸未肇事等節,暨
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(警卷第1頁)等一
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
,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
三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
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
述理由(應附繕本),向本院提起上訴。
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
敘述具體理由;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
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
逕送上級法院」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
書記官 蘇千雅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
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
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
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
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4年度偵字第18546號
被 告 洪嘉平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洪嘉平於民國114年9月20日21時許至23時許,在高雄市○○區
○○○街0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後,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
公升0.25毫克以上時,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仍於酒力未
退之際,於翌(21)日9時35分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
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同年月21日9時40分許,行經高
雄市楠梓區加昌路、金富街口,因未依號誌轉彎而為警攔查
,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,並於同日9時46分許,對其施以吐
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,測試結果每公升0.95毫克,始查悉上
情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:
㈠被告洪嘉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。
㈡酒精測試報告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
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
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
114年度交簡字第1993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洪嘉平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偵字第1854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洪嘉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
五毫克以上罪,處有期徒刑肆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,有期
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
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增加證據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
查詢結果」、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」外,餘均引用檢察官聲
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論罪科刑
㈠核被告洪嘉平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
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罪
。
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2次因
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,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,其明知
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,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
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,為法所嚴禁,竟於本案飲用
酒類後,未待酒精消退,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.95毫
克超標程度之時,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,罔顧自己
及用路人生命、身體之安全,實屬不該;考量被告坦認犯行
之態度,兼衡其前科素行(見法院前案紀錄表),所騎乘之
車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、路段,行車期間幸未肇事等節,暨
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(警卷第1頁)等一
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
,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
三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
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
述理由(應附繕本),向本院提起上訴。
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
敘述具體理由;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
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
逕送上級法院」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
書記官 蘇千雅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
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
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
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
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4年度偵字第18546號
被 告 洪嘉平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洪嘉平於民國114年9月20日21時許至23時許,在高雄市○○區
○○○街0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後,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
公升0.25毫克以上時,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仍於酒力未
退之際,於翌(21)日9時35分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
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同年月21日9時40分許,行經高
雄市楠梓區加昌路、金富街口,因未依號誌轉彎而為警攔查
,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,並於同日9時46分許,對其施以吐
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,測試結果每公升0.95毫克,始查悉上
情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:
㈠被告洪嘉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。
㈡酒精測試報告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
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
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