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等114年度交簡字第1980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交簡字第1980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林宛妗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
4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、114年度偵字第16736號),本院判決如
下:
主 文
林宛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,處有期徒刑伍月,如易科罰金,以
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
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,處有期徒刑肆月,併
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
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
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、第6至7行更正為「
及於同日23時05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(不含公權力拘束
期間),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」、第9至
10行補充更正為「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
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同日22時30分
前某時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0-」、第13行補充採尿時間為
「於同日23時05分許」;證據部分補充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
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
件)。
二、論罪科刑
㈠按觀察、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,3年內再犯同條例
第10條之罪者,檢察官應依法追訴,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
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被告林宛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本院
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08號裁定送觀察、勒戒後,嗣認無繼續
施用傾向,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後釋放,有法院前
案紀錄表在卷可考。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,3
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,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
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,自屬合法。
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
第二級毒品,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;另按第185條之3第1項
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,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
,如經檢測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
定濃度以上者,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,而
有刑事處罰之必要。而關於尿液所含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
他命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,經行政院於
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各為:㈠
安非他命500ng/mL、㈡甲基安非他命500ng/mL,且其代謝物
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/mL以上(以上係甲基安非他命部分
);㈠愷他命:100ng/mL。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
時,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/mL,但總濃度在100n
g/mL以上者;㈡去甲基愷他命:100ng/mL(以上是愷他命部
分)。查被告本件採尿之送驗結果:安非他命濃度值10,880
ng/mL、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86,080ng/mL;愷他命濃度值27
3ng/mL,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527ng/mL,此見正修科技大學
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即明。
㈢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
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
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被告
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,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
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被告所犯上開2罪,犯意各別、行為互
殊,應予分論併罰。
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,
經觀察、勒戒之處遇程序後,仍未能自新、戒斷毒癮,復犯
本案施用毒品之罪,無戒毒悔改之意,實應嚴予非難;且應
知悉施用毒品,將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
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,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,竟於施用
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,尿液所含
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,仍率然駕駛自用小
客車行駛於道路,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,並置他人生命、身
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,其心態實不足取,所幸並未肇事造
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;並審酌其前已有施用毒品及毒駕案
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,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;暨
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坦承犯
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,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就施
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就毒駕罪
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另衡酌被告前
揭2次犯行之時間相近,然手段及所犯罪質有別等節,兼衡
以其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、刑罰手段
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,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
制加重原則,綜合上開各情判斷,就上開2罪所處之有期徒
刑部分,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
準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
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
上訴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
書記官 陳又甄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
分之0.05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
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
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
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
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
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4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
114年度偵字第16736號
被 告 林宛妗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
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林宛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法院裁定送觀察、勒戒後,認
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
出所。詎猶不知戒除毒癮,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,於
113年9月28日19、20時許,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巷00號
住處內,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
式,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,及於不詳時地,以
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,明知尿液或血液所
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
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,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仍基於不能
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駕駛車牌號碼0000-WF號自
小客車上路行駛。嗣於113年9月28日22時30分許,因林宛妗
將前揭車輛違規停放在高雄市茄萣區和平路3段與信義路3段
路口而為警盤查,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,結果呈
愷他命、去甲基愷他命、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
,且愷他命濃度為273ng/mL,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527ng/mL
,安非他命濃度為10880ng/mL,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6080n
g/mL,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
函所定之濃度值,始查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林宛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
,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、正修科技大
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(原始編號:0000000U
0574號)、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
函各1份在卷可參,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堪
以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
二級毒品,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
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。被告所犯上開2罪,犯意各別
,行為互殊,請予分論併罰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
114年度交簡字第1980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林宛妗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
4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、114年度偵字第16736號),本院判決如
下:
主 文
林宛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,處有期徒刑伍月,如易科罰金,以
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
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,處有期徒刑肆月,併
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
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
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、第6至7行更正為「
及於同日23時05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(不含公權力拘束
期間),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」、第9至
10行補充更正為「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
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同日22時30分
前某時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0-」、第13行補充採尿時間為
「於同日23時05分許」;證據部分補充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
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
件)。
二、論罪科刑
㈠按觀察、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,3年內再犯同條例
第10條之罪者,檢察官應依法追訴,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
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被告林宛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本院
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08號裁定送觀察、勒戒後,嗣認無繼續
施用傾向,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後釋放,有法院前
案紀錄表在卷可考。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,3
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,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
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,自屬合法。
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
第二級毒品,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;另按第185條之3第1項
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,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
,如經檢測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
定濃度以上者,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,而
有刑事處罰之必要。而關於尿液所含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
他命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,經行政院於
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各為:㈠
安非他命500ng/mL、㈡甲基安非他命500ng/mL,且其代謝物
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/mL以上(以上係甲基安非他命部分
);㈠愷他命:100ng/mL。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
時,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/mL,但總濃度在100n
g/mL以上者;㈡去甲基愷他命:100ng/mL(以上是愷他命部
分)。查被告本件採尿之送驗結果:安非他命濃度值10,880
ng/mL、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86,080ng/mL;愷他命濃度值27
3ng/mL,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527ng/mL,此見正修科技大學
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即明。
㈢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
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
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被告
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,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
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被告所犯上開2罪,犯意各別、行為互
殊,應予分論併罰。
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,
經觀察、勒戒之處遇程序後,仍未能自新、戒斷毒癮,復犯
本案施用毒品之罪,無戒毒悔改之意,實應嚴予非難;且應
知悉施用毒品,將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
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,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,竟於施用
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,尿液所含
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,仍率然駕駛自用小
客車行駛於道路,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,並置他人生命、身
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,其心態實不足取,所幸並未肇事造
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;並審酌其前已有施用毒品及毒駕案
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,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;暨
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坦承犯
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,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就施
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就毒駕罪
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另衡酌被告前
揭2次犯行之時間相近,然手段及所犯罪質有別等節,兼衡
以其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、刑罰手段
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,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
制加重原則,綜合上開各情判斷,就上開2罪所處之有期徒
刑部分,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
準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
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
上訴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
書記官 陳又甄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
分之0.05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
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
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
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
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
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4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
114年度偵字第16736號
被 告 林宛妗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
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林宛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法院裁定送觀察、勒戒後,認
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
出所。詎猶不知戒除毒癮,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,於
113年9月28日19、20時許,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巷00號
住處內,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
式,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,及於不詳時地,以
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,明知尿液或血液所
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
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,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仍基於不能
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駕駛車牌號碼0000-WF號自
小客車上路行駛。嗣於113年9月28日22時30分許,因林宛妗
將前揭車輛違規停放在高雄市茄萣區和平路3段與信義路3段
路口而為警盤查,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,結果呈
愷他命、去甲基愷他命、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
,且愷他命濃度為273ng/mL,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527ng/mL
,安非他命濃度為10880ng/mL,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6080n
g/mL,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
函所定之濃度值,始查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林宛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
,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、正修科技大
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(原始編號:0000000U
0574號)、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
函各1份在卷可參,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堪
以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
二級毒品,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
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。被告所犯上開2罪,犯意各別
,行為互殊,請予分論併罰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